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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1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4月份到5月份,被告陆续借原告现金共计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焦*光辩称:1、我和原告是通过宁夏那里的传销认识的;2、2012年7月28日,原告等四人把我从焦庄桥头那里绑架走,还带有手铐和刀。逼我打的欠条,日期是绑架前两三个月,绑架了我两天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李**现金30万元,今日之前所有条作废,2012年5月28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新乡县公安局2012年8月17日讯问笔录两份(主要内容:李**自动投案,李**在宁夏中卫市参加焦**等人的传销活动,李**与其家人投入30多万元。2012年7月27日,李**伙同其他人以修车为名将焦**从焦庄家中骗出后强行弄到面包车上,李**要求焦**将其在宁夏中卫传销的钱退还。7月30日焦回到家中)。2、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是在被绑架的情况下被逼打的欠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两份笔录中李俊杰供述不完整,在刑事案件的其他卷宗中有更完整的供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借条内容为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法院调取证据1、2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约2010、2011年,原告李**通过在宁夏中卫市的传销活动认识了作为其上线的被告焦明光。2012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李**伙同他人以要回在传销活动中的钱为名绑架焦明光。随即焦明光妻子田**向新乡县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11日,新**民法院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决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九个月。在非法拘禁焦明光期间,李**迫使焦明光向其出具了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李**以胁迫手段使被告焦**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且原告无任何其他证据(如资金来源、转账凭证抑或现金支付的地点、时间、在场人等)加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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