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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于2015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立即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701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曾用名刘*正,鲁*梅系其妻子。2008年孙**建窑时,刘**、卢**、吴**、娄**、温秀国合伙给孙**窑上拉土。2009年年初,经刘**、卢**、吴**、娄**、温秀国和孙**结算,孙**共应支付五个人土方款25万元,每人土方款5万元。孙**因资金紧张,便向每个人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1年6月30日,经结算,孙**应支付刘**土方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但孙**为刘**出具了80000元土方款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正土方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利息2分欠款人:孙**2011年6月30日”。后经刘**多次催要,孙**分三次共支付刘**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刘**因交通事故死亡,鲁*梅多次向孙**催要欠款及利息,孙**未支付分文。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的父亲刘**、母亲毛**、女儿刘**、儿子刘**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的该笔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鲁**在第一次庭审陈述时承认80000元包含有利息,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包含有利息,鲁**前后矛盾的庭审陈述,因其未提出证据来推翻第一次庭审时所作对已不利的自认,故以其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鲁**主张的80000元均系土方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正在两次庭审时的陈述亦相互矛盾,但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以孙*正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已方不利的自认陈述为准,故鲁**主张的80000元系由50000元土方款和30000元利息组成。鲁**丈夫刘**将土方卖给孙*正,孙*正应将土方款5万元支付给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刘**已死亡,其父母、妻子及其两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上述债权,但诉讼过程中,刘**父母和两个子女均表示对该笔债权放弃继承,故鲁**作为刘**的继承人来主张该笔债权,予以支持。刘**和被告孙*正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孙*正应支付鲁**逾期利息3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孙*正还应支付鲁**利息20000元,剩余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鲁**土方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支付剩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鲁**负担602元,孙*正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30000元借款本息系上诉人从案外人孙**转借给刘**的,刘**未向孙**偿还,应直接向上诉人偿还,而上诉人欠刘**的土方款应直接向刘**偿还,双方互付债务,且刘**欠上诉人的债务先到期,故刘**欠上诉人的30000元本息应当优先抵偿上诉人欠刘**的50000元欠款本金,剩余12800元本金由上诉人继续偿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欠款30000元属实,但这个案件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故两笔款项不应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孙**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已另案受理,并已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孙**与案外人刘**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孙**对下欠刘**土方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刘**去世后,其妻子鲁**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案涉债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令孙**向鲁**支付土方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孙**上诉称30000元借款一事,因孙**已就此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孙**以该民间借贷纠纷所涉30000元借款主张抵偿本案欠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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