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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乡翟庄村第四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乡翟庄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翟庄四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翟庄四组负责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2年5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租用原告位于人民东路路南的二间门面房用于开餐馆,两间门面房的后院有数间瓦房,被告在租赁时一并租赁作为后厨操作间使用。关于租赁事项如何约定,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2002年5月至2004年5月,被告张**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从2004年6月起,租金有所提高,截止到2006年10月,被告张**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1笔,合计74268元。原告提出,2005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对后院的瓦房进行改造和翻修,原告同意后,被告张**将后院的瓦房改造为小平房。当时双方约定翻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不认可。2006年10月,被告张**将餐馆及后院的几间平房一并转租给了马**、盖**,转租时,被告未向原告主张翻修费用。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与马**、盖**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翟庄四组出租房屋座落在人民东路南门面房两间,后院平房八间,出租给马**、盖**作营业用房。”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门面房每间月租金为600元,后院平房月租金为600元,月租金共计18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自增的设施,承租结束后,由乙方自行拆除,恢复原来形状,如不拆除或遗留物品,甲方有权处理。”2010年,召陵**发中心对于位于翟庄四组土地上的铁东农贸市场进行拆迁改造,2010年6月11日,翟庄四组就农贸市场改造拆迁事宜召开村民代表会,该会议决定:“四组所有的位于拆迁改造方范围内的建筑物均无偿拆除”。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收到时任翟庄四组组长翟全力给的6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农贸市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陆万元整。¥60000元整”。被告张**出具的收条,未经过翟庄四组理财小组审核,也未加盖理财专用章,该收到条翟庄四组一直未入其财务账核销。另查明,翟庄四组向本院提交的村民组组委会工作制度第三条有以下内容“村民小组财产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村民小组财产的处分权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未经村民组会议、党员、村民组代表联席会集体授权,不得擅自做主。越权处分集体财产者,将负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现翟全力因经济问题被判刑,原告翟庄四组村民对翟全力给被告60000元拆迁款有异议,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拒不退还,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在租用原告的房屋期间,经原告同意,将门面房后院的房屋进行了改造,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这些改建的房屋是原告出租给被告房屋的一部分,被告对改建的房屋不享有物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改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或改建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改建费用。2006年,被告转租房屋时,翟庄四组明确将门面房及后院的八间平房作为组里的财产租给马**、盖**,被告未提过异议,以上事实表明,翟庄四组是改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被拆除,被告无权要求补偿,被告以“农贸市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名义收取翟庄四组60000元,无任何合法根据。另外,60000元现金的支出,属翟庄四组重大事项,翟庄四组通过村民代表会已决定所拆组里建筑均为无偿拆迁,翟庄四组不对任何人进行补偿,翟全力不经组里理财小组审核,单独给付被告张**补偿款60000元,不仅违反了组里的财务制度,也违背了村民代表的决议。其行为是无效行为,对翟庄四组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翟庄四组的村民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翟全力任组长时遗留下的有关问题,包括给被告60000元补偿款一事,原告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乡翟庄村第四村民组不当得利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由为不当得利错误;自己得到60000元是和当时被上诉人方组长翟全力协商的结果;被上诉人的内部财务制度不能约束上诉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庄四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得到被上诉人60000元有无合法根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张**以“农贸市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名义收取被上诉人翟庄四组60000元,但根据被上诉人翟庄四组提供的证据,拆迁时组里建筑均为无偿拆除,翟庄四组不对任何人进行补偿。且当时上诉人张**是租用被上诉人翟庄四组的房屋,对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上诉人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改造房屋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翟全力给付张**60000元,未经村民组会议、党员、村民组代表联席会集体授权,不经组里理财小组审核,未让组里村民知晓,属于无权处分,且未得到被上诉人的事后认可,因此,该行为无效。上诉人张**得到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翟全力给付张**60000元的行为,当时并未让被上诉人知晓,且翟全力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这一事实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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