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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达成购买美的空调协议。约定原告将款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即给原告发空调,但原告将200000元空调款给被告后被告称没货。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现货为由推迟发货。原告要求返还空调款,被告称钱也没有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空调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货已经给原告了,我们经常长期合作,打的条我没收回来,当时给她货的时候有很多人在场。

被告肖**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收到原告货款200000元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2、录音,用以证明2014年4月3日与张**通话时张**承诺次日发货。3、录音,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肖**通话时张**没有供给原告王**空调。4、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行取款后将200000元交给了张**。5、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5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王**从银行取款148500元在银行交给了张**,另外在车里交给张**9000元共计157500元,张**已将相应的90台空调交给原告。6、空调价位单一份,用以证明肖**书写的所供空调的型号及价位,原告购买的是其中的“32定频PA400”空调,价款为1750元。被告张**质证认为:原告取的是240000元,给了200000元,其给原告发了198000元的货,退还了2000元,录音是录的肖**的音,肖**只是在解放路空调店上班,我们两个都是跟别人打工。录音的时候还没发货,但4月份已将货发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空调价位单即便是肖**写的,也不能证明是今年写的,因为肖**在两三年前在亚细亚卖空调的时候给客户出过很多价格单。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李**出庭陈述:2014年3月份王**给张**200000元,张**4月份在天鹅湖小区交给王**90台空调。其听见张**向王**要一个啥条,王**说没带,还看见张**掏出一沓钱给王**具体多少不清楚。其还称空调行业交易习惯为先给钱后发货,一般不履行书面的交付手续。原告王**质证认为:证人与张**是朋友关系,且在天鹅湖小区交付90台空调时李**并不在场。在天鹅湖小区交付的90台空调是2014年4月13日又给付张**现金后交付的相应货物,与2014年3月29日的200000元货款没有关系。

被告肖**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收到原告空调款20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货款20万(贰拾万圆)正,张**14.3.29”。原告称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发货,提供了2014年4月3日王**与张**的电话录音和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肖**的电话录音。被告张**在录音中称“最迟明天”(4月4日)供货、肖**在录音中称没有货。被告张**对收到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录音当天没有给货,之后也就是4月份已将空调给付原告,其中给原告90台价值198000元的“32定频PA400”的空调,退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申请证人李**出庭陈述:1、2014年4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在天鹅湖小区张**将90台空调交给了王**,听见张**向王**要啥条,王**没有带,还看见张**掏出一沓钱给王**(具体多少不清楚)。2、空调业务交易习惯为先给钱后发货,不履行交付手续。原告承认曾收到被告90台空调的事实,但称该90台空调是2014年4月13日另外交付给被告空调交易款157500元后被告履行的空调交付义务,与2014年3月29日的货款无关。原告当庭提供了2014年4月13日银行取款凭证(取款金额为148500元,原告称在银行交付给张**148500元,在车内给付张**现金9000元)。被告张**对2014年4月13日在银行收到过原告货款14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收到该148500元款后,又给原告王**35型号的空调四五十台,原告王**否认。被告张**没有提供发货单等证据。

被告张**与肖会娜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3月份至今,收到过原告货款两次,一次为2014年3月29日,一次为2014年4月13日。双方均称空调业务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供货”。原告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收到货款后,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货款两清双方互不出具交易手续。被告张**对此次交易双方没有履行书面交易手续无异议。被告张**称履行了200000元的货物交付义务后,因王**当时未携带其出具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没有收回,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原告200000元货款后是否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90台“32定频PA400”空调是否与本案有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张**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收到货款的凭证,被告张**负有已交付相应价值空调的举证责任。其称已供给原告90台空调,但原告称该90台空调系2014年4月13日又付货款后给付的相应价值的空调,被告张**对2014年4月13日又收到过原告货款没有异议,而其称又供给了原告“35型号”的空调,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根据双方“先付款,后供货”、“货款两清,互不出具交付手续”的交易习惯,被告张**没有提供2014年4月13日又收到货款后的供货交易凭证,而证人李**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履行的是原告给付的两次货款中哪一次的供货义务,本院应认定2014年4月13日的交易已货款两清,被告张**所供90台空调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持有被告张**出具的200000元的债权凭证,被告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供货义务,或已履行而未将债权凭证收回的情况下,被告张**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返还货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肖**与张**系夫妻关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张**的个人债务,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张**、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不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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