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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小学、原审被告袁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小学(以下简称源**关小学)、原审被告袁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李**,被上诉人源**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下午,在源**关小学第二节课上课期间,任*老师李**中途离开教室,导致教室秩序混乱。坐在第一排的袁某某的笔掉在地上,坐在第五排的李**将笔捡起来放在了袁某某后排的课桌上。为此,袁某某与李**发生打闹。在此过程中,袁某某用伞把捣*某某的肚子,致使李**的嘴撞在了桌子角上,致左上第一二切牙冠根折。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李**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及漯河**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612.8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1日,李**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护理,又支出医疗费1019.74元。事发后,袁某某的父亲袁**赔偿李**500元,源**关小学赔偿李**5000元。经河南**事务所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项。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该所对李**后续治疗费作出评估意见,结论为李**两颗牙的后续费用共计约为27000元。李**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袁某某无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袁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打闹,袁某某致伤李*某的事实,有二人的陈述及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经核定,李*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1632.54元。2.营养费30元(每天10元,按3天计)。3.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30元,按3天计)。4.护理费26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按4天计)。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27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402.74元。因袁某某致伤他人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源**小学对未成年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源**小学任*老师在上课时脱岗,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教室秩序混乱,对学生的管理处于失控状态,因此,源**关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定为70%,即应赔偿59081.9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54081.92元。袁某某在上课期间致伤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将其监护人的责任比例定为20%,即应赔偿16880.5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00元,还需赔偿16380.55元。李*某在上课期间与他人嬉闹,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为10%,此部分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6380.55元。二、被告漯河市**南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54081.9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5元,由被告袁**负担190元,由被告漯河市**南关小学负担6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不是袁**将李**碰倒的,上诉人袁**尽到了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的权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错误,不应采信。3、李**受到伤害时不满10周岁,而且是在学校上学期间受到的伤害,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151号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袁某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源**关小学辩称:学校在永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学校的赔偿应由永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我方在一审时也提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且赔偿金额也在保险限额之内,一审法院未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2、原审判决袁**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6380.55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袁某某在源**关小学上课期间将李某某致伤的事实,有二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袁**上诉称,原审没有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因袁**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受到伤害时未满10周岁,源**关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袁某某致伤他人时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让袁某某监护人袁**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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