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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杨**与赵**财产损坏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杨**上诉赵**财产损坏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召**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吕**、杨**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李**,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7时3分许,吕**、杨**的女儿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系吕**的丈夫。2014年10月30日,吕**、杨**、赵**及赵**作为吕**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赵**、吕**、杨**人民币80000元;漯河**有限公司和葛*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赵**、赵**、吕**、杨**各项损失544111元。(2014)召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得到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赔偿款80000元,漯河**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0元,共计380000元,尚有244111元漯河**有限公司及葛*生尚未履行。2015年6月30日,吕**、杨**以未得到赔偿款为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由吕**、杨**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作为死者吕**的近亲属,痛失亲人,理应相互慰藉,合理分配因交通事故得到的赔偿款。赵**在得到部分赔偿款后,未向吕**、杨**支付依法应得到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吕**、杨**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吕**、杨**应得的赔偿款: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按比例分配,赵**、赵**、吕**、杨**各分15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5036.40元;61905÷32+16883.22=75036.40元,死亡赔偿金系同住近亲属收入损失补偿,吕**、杨**与吕**并非是同住近亲属,故以上赔偿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吕**、杨**因交通事故应得到赔偿款共计105036.40元。该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624111元。(2014)召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诉前实际得到赔偿款380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赵**应从实际得到的赔偿款中按比例支付吕**、杨**380000÷624111105036.40元=6395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杨**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953.10元;驳回吕**、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杨**负担4400元,赵**负担1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吕**、杨**上诉称:1、一审认为”死亡赔偿金系同住近亲属收入损失补偿,原告吕**、杨**与死者吕**并非是同住近亲属,故以上赔偿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有请求权的近亲属表述为”同住近亲属”,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按照《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配偶、子女、父母应当是同一顺序的近亲属,是同一顺序的赔偿权利人;不把父母作为近亲属既不合法又不合情理;已生效的”(2014)召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紫金财产保**河南公司、漯河**有限公司、葛**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是错误的。2、应当将已得到的380000元和未得到的244111元一并处理,以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赵**返还上诉人享有的300000元赔偿款,本意中就包含将判决确定的447960.6元死亡赔偿金予以均分,上诉人并按照习俗认为案外人赵**所得份额应由其父亲赵**代为持有,这也反映出了直接血缘关系近于姻亲关系的公序良俗;如本案不一并处理,双方极有可能就剩余244111元赔偿的产生新的纠纷,届时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直接浪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召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赵**将上诉人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0万元(因一审已判决支付63953.10元,故不服金额为236046.9元)支付给上诉人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二审辩称:1、死亡赔偿金不能均分:配偶和子女应是第一顺位的受偿人,女儿赵**也需要抚养,死者吕**也应对答辩人的父母有赡养义务,这两部分都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2、答辩人与吕**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都被吕**用来补贴娘家。3、当事双方原来约定把赔偿款全部领齐后再处理,现在赔偿款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违背约定提出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付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作为死者吕**的近亲属,因亲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得到赔偿款。原审法院认定赵**在得到部分赔偿款后,未向吕**、杨**支付其二人依法应得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吕**、杨**应得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按比例分配,赵**、赵**、吕**、杨**各分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36.40元(61905÷32+16883.22=75036.40元)。死亡赔偿金系同住近亲属收入损失补偿,吕**、杨**与吕**并非是同住近亲属,不予支持。吕**、杨**因交通事故应得到赔偿款共计105036.40元正确。原审判令该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624111元,(2014)召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诉前实际得到赔偿款380000元。赵**应从实际得到的赔偿款中按比例支付吕**、杨**380000÷624111105036.40元=63953.10元正确,本院还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吕中现、杨**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吕**、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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