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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限公司与古军生、武**、古联合、焦作**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上诉人古**、武**、古联合、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东风财务于2013年1月4日向修**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古**支付租金216601元和违约金18283.12元,武**、古联合、豫通物流承担连带责任。修**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修民郇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焦*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9月3日,修**民法院作出(2014)修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风财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古**、武**、古联合、豫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8日,古**、武**、古联合、豫通物流与东风财务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古**承租东风财务豫HD7155/豫H766B挂货车,武**、古联合、豫通物流为保证人,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共30个月,总租金590730元,租金按月等额支付,月租金为19691元,自2011年8月起开始按月支付,每月租金支付日不晚于当月10日。古**支付东风财务保证金98455元。后东风财务按照古**的要求购买该车辆并实际交付古**营运,古**将承租车辆挂靠在豫通物流营运。现该承租车辆主车豫HD7155与挂车豫H766B挂分离,挂车停放在既是保证人又是出卖人的“东风销售”院内。古**承租车辆挂靠经营至2012年5月底,实际营运11个月。融资租赁期间,古**用合同保证金98455元抵扣2011年8月-12月共计五个月的租金98455元,2011年12月、2012年1月古**又分别支付东风财务2个月租金。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底挂靠经营结束,古**共支付东风财务7个月租金,欠4个月租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东风财务与古军生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古军生应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如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风财务主张古军生应支付拖欠的11个月租金以及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古军生实际未给付租金的准确月份、数额,对其要求古军生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古军生承担11个月租金,结合查明的事实,古军生实际租赁车辆的期限为2011年7月-2012年5月共计11个月,古军生已支付7个月租金,剩余4个月租金未支付,故对于东风财务主张古军生应支付拖欠的11个月租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豫通物流主张应减轻其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古军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风**限公司租金78764元;二、武**、古联合、焦作**有限公司对上述7876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东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东风**限公司承担1850元,古军生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东风财务上诉称:1、古军生应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止,共计13个月租金,但古军生仅缴纳2个月,故东风财务请求古军生支付11个月租金有理有据。一审本应指令古军生举证证明其实际缴纳租金的月份,却令东风财务举证证明古军生未给付租金的确切时间,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保证金的目的是用于担保,合同中对保证金的约定也非常清晰,用于冲抵合同到期前最后应交的5个月租金,但一审将保证金冲抵租金,也是不对的;3、东风财务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推定双方合同已解除,且解除时间是2012年5月底,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2014)修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军生、武**、古联合、豫通物流未答辩。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期间,古军生用合同保证金98455元抵扣2011年7月-11月共计五个月的租金98455元。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本案承租车辆已于2012年5月底不再挂靠营运,古军生实际营运11个月。虽然东风财务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合同确已解除。合同已解除是一审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没有关系。只有查清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作出正确的回应。故上东风财务认为其未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却“超请求范围”认定合同已解除并据此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风财务上诉状称中自认古军生缴纳2个月租金,与古军生提交的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收款收据相吻合,本院对古军生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缴纳两个月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古军生未支付2011年7-11月共计5个月的租金,作为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东风财务,却无任何主张,在古军生于合同签订生效后第6个月开始依约支付租金时,东风财务却予以认可,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已默认保证金抵顶前五个月租金的事实。综上,古军生实际经营11个月,应交11个月的租金,实交7个月租金,欠交4个月租金。东风财务称古军生欠交11个月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保证金抵顶前五个月租金是双方默认的事项,同时,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用保证金折抵租金并无不当。综上,东风财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东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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