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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得与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得因与被上诉人薛**合同纠纷一案,宋*得于2013年7月25日向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给付其劳务运输费用820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召**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宋*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得提供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豫L52816号车辆的车主,薛**对该证明无异议,宋*得为豫L52816号车的实际车主。宋*得提供了薛**与李**的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一份、有陈**签名的叶**牧业保安一场转运肉猪明细三份、有王**签名的叶**牧业保安二场转运肉猪明细四份、宋*得的记账本,陈**与王**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豫L52816号车辆从事运猪业务,宋*得为叶**牧业保安一场转运肉猪4133头、为叶**牧业保安二场转运肉猪10106头,每头价格7.1元。薛**对转让协议的复印件未质证,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的印章及法人的签字,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宋*得的记账本属单方记载不具有客观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长得提供的薛**与李**的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对李**挂靠在隆华运输公司的豫L53919车卖给薛**所有事宜约定如下:……6、转运肉猪明确:豫LA6066和豫L53919车共同平均运输叶县十五万头肉猪,豫LA6066运输价格按6.7元每头结算。豫L52816车运输叶县十五万头肉猪,价格按7.1元每头结算。……甲方(卖车方)李**乙方(买车方)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长得为豫L52816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主张薛**应支付其劳务运输费80000元,提供了薛**与李**的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一份、有陈**签名的叶**牧业保安一场转运肉猪明细三份、有王**签名的叶**牧业保安二场转运肉猪明细四份、宋长得的记账本,陈**与王**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予以佐证,但宋长得提供的转让协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转让协议约定的应为豫L53919车的事宜,转让协议第6条内容前后矛盾,宋长得提供的七份明细及二份证言没有加盖叶**牧业保安一场与二场的印章,无法证明证据确为该两场出具,宋长得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薛**与其存在劳务运输合同且薛**拖欠其劳务运输费,综上,宋长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长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宋长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长得上诉称:薛**的辩称是虚假的,罔顾事实。**汇牧业保安一场、二场关于宋长得转运肉猪明细、厂长王**、陈**出具的证言,宋长得提交的个人流水账目、李**与薛**之间的转让协议,能够互相印证,宋长得是在薛**名下为漯河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转运肉猪。宋长得有新证据证明薛**应当支付宋长得运输费用。宋长得的车辆运输线路是张**与双**公司签订的,后经营权转让给李**,后李**又转让给薛**,但双**公司仍转账给张**,双**公司已将款支付到账号为6222021711003455772为的卡上,薛**将52816元运费领取。薛**应当支付宋长得运输费用。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追加双**公司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薛**支付宋长得劳务运输费用82097元,如果二审法院不能支持宋长得的上诉请求,那么也就是认为双**公司应当支付运费,请依法判决双**公司支付运费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薛**二审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宋长得请求判令薛**支付其劳务运输费用82097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得请求判令薛**支付其劳务运输费用82097元,应当提供薛**欠其劳务运输费用82097元的证据。宋*得与薛**之间无书面合同及结算凭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宋*得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薛**将其劳务运输费用领取。宋*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宋*得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双**公司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宋长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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