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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与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库)为与被告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泽合作社)买卖合同(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主审本案,审判员李**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刘**(实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储粮库诉称:2011年9月至10月份,河南原阳**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服务社)向被告供应小麦种子总计178.448吨,单价4000元/吨,供被告销售,并约定销售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超过一个月不向三农服务社支付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截止2011年11月4日(即约定的被告最后付款日期),被告有178.448吨小麦种子未退回给三农服务社,合计小麦种子款713792元(178.448吨×4000元=713792元),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事后,三农服务社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还款465600元,剩余24819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2年9月13日,三农服务社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合并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小麦种子款248192元及利息44881.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293073.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丰*合作社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农服务社的债权债务合并关系,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小麦种子回收合同事实属实,被告没有支付下余款项162502.4元的原因是:被告收到小麦种子后,组织1387家农户种植,总种植面积达到12865亩。当年小麦收获后,原告拒绝回收,造成被告无法兑现给农户承诺的“每斤小麦高于市场价0.1元回收”价格,赊销给农户的种子自然就无法全部收回价款。原告坑农害农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1387家农户丧失了对原告的信任,农户整天围着合作社要求回收,并造成农户多次上访,很多农户不明真相以为是合作社在坑农害农,严重损害了合作社的信誉。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下余款项,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丰泽合作社反诉称: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反诉人以“高于当年普通小麦市场平均价格0.1元”的价格回收,但小麦收获后被反诉人拒绝回收,导致反诉人从农户手中回收的4114666公斤小麦按照市场价出售,每斤直接的差价损失0.1元;双方合同还约定被反诉人应每市斤小麦为反诉人提供0.5至1分钱的服务费用,被反诉人未支付,即使按照最低标准,被反诉人亦应当支付反诉人服务费41146.66元。故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小麦回收差价款822933.2元;并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小麦回收服务费41146.66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储粮库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1年8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优质小麦种子供货及产品回收协议》之约定,答辩人的回收小麦估算时间为2012年6月份至10月份。但自2011年10月之后,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要求支付此部分回收小麦差价款,现因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却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小麦回收差价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反诉状显示,被答辩人起诉的案由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中,答辩人所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小麦种子欠款”,与小麦回收之间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庭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答辩人应当另行起诉;三、答辩人已经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小麦回收协议书之约定向被答辩人回收小麦,但被答辩人拒绝向答辩人出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14份《粮食收购结算付款单》显示,2012年8月17日至8月19日,答辩人已经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小麦回收协议书之约定向被答辩人回收小麦,后续因市场上优质小麦的价格上涨,被答辩人未继续向答辩人运送回收小麦,因此,答辩人未继续回收小麦,违约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回收小麦。根据答辩人的相关证据显示,2012年8月19后,答辩人仍在以比市场平均价格高出0.02元/市斤的价格回收小麦,但因为被答辩人想追求更高利润,而拒绝向答辩人出售回购小麦,导致答辩人无法从被答辩人处继续回购小麦,因此,反诉违约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丰泽合作社是否欠原告中储粮库小麦种子款248192元,应否支付本金及利息;2、原告中储粮库应否赔偿被告丰泽合作社小麦回收差价款822933.2元;3、原告中储粮库应否支付被告丰泽合作社服务费41146.66元(上述焦点包括诉讼时效和原告中储粮库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

原告中储粮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4组证据:1、中国储**河南分公司《关于三农服务社业务清理工作的通知》和该公司《关于直管库更名的通知》;2、河南原阳**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4、原阳县乡**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工商公示信息;5、原阳县乡**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关于优质小麦种植的框架协议》和优质小麦种子销售契约书两份;6、被告向原告付款的3份收据;7、原告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以上为本诉证据);8、中国储**河南分公司文件{2012}221号《转发总公司关于做好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的通知》;9、中国储**河南分公司文件{2012}247号《关于下达河南省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启动时间及收储库点名单的通知》;10、国**改委等部门下发的《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11、回收小麦清单;12、粮食收购结算付款单14份;13、郑*366二次结算清单;14、(1)、记账凭证;(2)、2012年12月份优质麦销售明细表;(3)、增值税发票4张;(4)、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第1组至第4组证据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不充分;2、框架协议中的薛**签名属实,该协议已经被正式合同取代,具体权利义务应以正式合同为准;销售契约书签名属实,内容是后补写的,不真实,其中销售期限超过一个月需要支付利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注明的是“销售期限一个月”,被告收到种子后随时销售完毕,没有超过一个月,按照条款规定,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3、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还有一份5万元的小麦收据没有提供;4、对第7组证据的异议是: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对其计算的方法和标准不认可;5、对原告提供的第221号文件、247号文件、最低收购价预案、小麦回收清单、结算付款单、二次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有异议:221号文件只规定了先收购托市粮,同时适当收购轮换准备粮和产销协作粮,并未规定本案种植回收合同粮这一类型,不能作为拒收本案种植回收合同粮的依据,且该文件仅仅是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原告拒收种植回收合同粮的根据,不能据此免除原告违约责任。247号文件及执行预案仅仅规定了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并未规定市场价格;同时预案第八条明确要求“承储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显然该文件及执行预案并没有阻止原告收购种植回收合同粮,该文件及执行预案不能作为原告拒收种植回收合同粮的根据,不能据此免除原告违约责任;6、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异议是:(1)、粮食销售合同和记账凭证上都不显示粮食品种是什么品种,所以不能认定这上面显示的粮食指的就是本案的郑*366,在合同约定销售的粮食品种是优质小麦,在记账凭证上是小麦,与本案无关;(2)、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否履行也不清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因为记账凭证显示的粮食品种是小麦,而销售合同显示的是优质小麦,记账凭证与合同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3)、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6日,截止日期是2012年12月7日,日期远在本案种植到期以后三个月,与案件没有关系,也证明不了本案郑*366在11月份到12月份发生的重大涨幅;不管市场价格是否上涨,都不能免除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回收我们小麦的责任,原告已违约。

被告丰泽合作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4份付款收据;2、原被告签订的优质小麦种子供货及产品回收协议;3、种植郑*366小麦农户明细表、种植回收合同4份(其余还有1383份合同,内容相似);4、郑*366回收单据1771份、总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一份;5、关于收购社员郑*366小麦的决议;6、丰**合作社过磅单12份,证明被告收购农户郑*366小麦的价格及收购普通小麦的价格;7、证人徐*、杨*出庭证言和丰**合作社与两人签订的《(优质郑*366)种植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0015311收据有异议,该收据的性质是化肥款,不能冲抵被告已付的种子款,对其他收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诉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中,反诉被告所起诉的是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小麦种子欠款,与小麦回收之间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反诉原告应当另行起诉;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反诉原告与部分种植农户之间签订的种植回收协议,其中种植农户签名一栏,有些是用复印字体签的名字,但该协议又属于原件,因此,反诉被告认为此部分证据系反诉原告伪造的,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案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回收小麦差价损失0.1元/市斤。但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反诉原告与种植农户之间的种植合同”与反诉被告无关;4、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1)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有异议。反诉原告提供的“总库商品明细分账”中仅有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之间的记账凭证,且此部分证据明显是反诉原告为应付诉讼临时编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记账明细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并没有任何个人及单位的签章,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2)、在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一部分是反诉原告收购普通小麦(非本案涉及的郑*(366)小麦)的回收单据与本案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反诉原告应当将此部分证据去除,不能作为反诉原告起诉的依据;5、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新乡直属库拒绝回收小麦;该证据是单方证据,对该决议形成时间也有异议;6、对第6组证据的异议是:过磅单是被告购买农户的小麦,首先购买的小麦品种并不是回收小麦的品种,只是普通小麦,不是本案涉及的郑*366小麦;7、对第7组证据的异议是:(1)、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是:两位证人都某与丰泽合作社没有关系,但本案被告申述两位证人是合作社的成员;证人陈述他们没有和直属库签订协议,他们没有权向直属库要求回收,他们只能找合作社要求回收小麦;(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麦销售契约书时间是2011年9月25日和2011年10月5日,而被告与徐*签订的是2011年9月5日,从时间上,协议是销售之前签订的;杨**的协议没有签名时间,协议是什么时间签订的无法考量;协议上有复印的章和加盖的红章,明显是为应付诉讼,并不是小麦协议的签订时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交的1771份过磅单、会计凭证和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目等进行审计,并对被告向外销售的郑*366小麦的有关票据、会计凭证等进行审计,但原告却没有交纳鉴定费,并放弃鉴定。之后,被告自行委托河南汇**有限公司对其提交的1771份票据和账目进行审计,该公司经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告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报告的审计期限是2015年5月12日,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而且该审计报告属于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审计所依据的库存明细账及过磅单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材料没有相应的购买小麦的合同予以证明,也没有把它作为审计的依据,审计所依据的资料不完整;我方对该报告有异议,法院应当通知该报告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否则依据民诉法七十八条规定,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对在上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单据进行计算的结果,真实有效,应得到认定。并认为不需要审计人出庭作证,审计人不是鉴定人,不适用诉讼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审计人仅仅是对相关账目和票据及小麦的数量进行的计算,没有出庭必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6组、第8组至第13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因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间相差数月,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第6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却无反正予以证明,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总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1771份郑麦366回收单据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决议能与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事实相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却无反正予以证明,证言证明了购买被告的种子播种、被告回收及原告没有及时回收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河南汇**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1771份票据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因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1771份过磅单等进行审计却不交纳鉴定费,后又放弃鉴定,在此情况下,被告自己委托鉴定系取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6日,三农服务社与被告丰泽合作社签订了《关于优质小麦种植的框架协议》和《优质小麦种子供货及产品回收协议》,三农服务社为甲方,丰泽合作社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种子为河南省**限公司研发的优质强筋小麦(郑*366),数量为30万公斤,每公斤4元;2、乙方负责在本社区内组织种植优质强筋小麦1万亩,并保证按实际种植亩数向甲方提供种子;3、甲方负责将种子送到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并负担途中运输费用;4、甲方回收订单产品时应以亩产400公斤为产量标准,收购价格按高于当年普通小麦市场平均价格0.1元掌握;5、甲方对乙方每市斤提供0.5至1分钱的服务费;6、订单小麦回收由乙方组织,装车费用由乙方负担,途中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7、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8月16日到2012年8月16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种子总计178.448吨,单价3800元/吨,计款678102.4元,原被告并签署优质小麦种子销售契约,约定销售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超过一个月不向三农服务社支付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截止2011年11月4日(即约定的被告最后付款日期),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15600元,剩余162502.4元至今未还。

从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丰泽合作社共向农民收购郑*366小麦4110546公斤,每公斤2.2(2.22)元,计款9044806.08元。原告中储粮库从2012年6月按照中储粮豫(2012)247号文件的规定,开始起动托市收购,托市收购结束后,才从合同履行期满次日即8月17日至19日到丰泽合作社回收小麦14车计246230公斤,每公斤2.08元,12月8日,原告每公斤补差价0.2元。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丰泽合作社收购郑*366小麦,致使丰泽合作社所收的3864316公斤小麦于8月下旬卖给他人。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被告卖出的3864316公斤小麦的价格和数额进行审计。

另查明,中储粮库系三农服务社的出(投)资人。2012年9月13日,三农服务社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合并到原告单位。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种子后,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下欠原告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下欠原告种子款162502.4元,并按双方所签优质小麦种子销售契约的约定,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丰泽合作社按其与原告所签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小麦收获后开始回收郑*366小麦,共计收购4110546公斤,但中储粮库仅在合同履行期

满后回收246230公斤小麦,未再到被告处回收,造成丰泽合作社将剩余3864316公斤小麦卖于他人,产生损失,中**库应按双方所签框架协议及回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基于被告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也不申请对卖出的3864316公斤小麦的价格和数额进行审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收购了小麦,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最低服务费41105.46元(4110546公斤×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支付小麦种子款162502.4元,并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服务费41105.46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696元,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负担2278元,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3418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6220元,原阳县丰泽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5800元,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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