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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胡**、胡**、胡**、胡**、陈*、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胡**、胡**、胡**、胡**、陈*、原阳县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胡庄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祖母、父母为被告大胡**民小组成员,三人在其组共有承包地12亩,三人该12亩承包地为1982年土地承包时所承包,至今被告大胡**民小组未再调整过承包地。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女儿,原告婚后户口迁原阳县韩董庄乡孔庄村。原告祖母、母亲去世的比较早,原告父亲晚年由原告赡养,12亩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原告父亲于2003年2月12日(农历正月12)去世后12亩承包地仍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将其户口从原阳县韩董庄乡孔庄村迁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原阳县公安局祝楼派出所2010年5月24日签发的原告和其父亲的居民户口簿上住址为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8排18号,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8排13号,因大胡庄村8排18号、8排13号分别为大胡庄村胡强家、秦桂平家的住址,原阳县公安局祝楼派出所2010年6月5日签发的原告的居民户口薄上住址变更为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0排0号。被告大胡**民小组现没有组长,被告胡**、胡**、胡**、胡**、陈*为被告大胡**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该五人负责管理小组的事务。2010年4月份大胡**民小组召开小组人员会议,决定将原告耕种的其祖母、父母三人的12亩承包地收归小组另行调整发包,2010年4月10日被告胡**、胡**、胡**、胡**,陈*向原告发了通知,原告于20l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原告祖母、父母的12亩承包地为家庭承包,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当原告父亲于2003年2月12日去世后,原告祖母、父母的农户家庭已不存在,当时原告的户口并不在其祖母,父母所在村,原告不属其祖母、父母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其作为继承人不能继承其祖母、父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1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完全是胡**等五人的个人行为,根本不是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因村民小组针对此事从未按规定召开过村民会议。上诉人的祖母、父母最后一人即其父亲去世时正施行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原审应适用该法对本案作出处理,但原审却依照之后生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胡**、胡**、陈*、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村民小组应在吕**的祖母、父母相继去世后及时给予销户收回承包地,但村民小组法律欠缺让吕**继续耕种至今已是对其照顾,现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议收回承包地合法,吕**的祖母、父母最后一人即其父亲去世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失效,原审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本案作出处理合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吕**祖母、父母的承包地为家庭承包,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之前当其父作为最后一个家庭成员去世后,其祖母、父母的农户家庭已不存在,且当时吕**的户口并不在其祖母,父母所在村,其不属祖母、父母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决议收回该承包地于法有据,因此吕**在其父去世后,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其祖母、父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作出驳回吕**诉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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