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城市惠丰**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孟**于2014年5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惠**公司给付其租金23958.9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孟**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孟**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孟**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