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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与张兆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李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台**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张**、桃李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273号民事裁定,发回台**民法院重审。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桃李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现在桃李餐饮公司承包的食堂从事蒸馒头工作,2014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张*现在工作期间被压面机压伤,致使右手2-5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受伤后被桃李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送到台**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诊疗,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744.48元,桃李餐饮公司支付18000元医疗费。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3日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89.39元。经张*现申请,法院委托,济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了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现的误工期为180天”。鉴定费用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现在桃李餐饮公司承包经营的食堂从事蒸馒头工作,在轧面的过程中将手轧伤,桃李餐饮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张*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桃李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现场操作等显示,压面机在正常的操作过程中如果操作得当不会存在轧手的可能,可见张*现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桃李餐饮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查实,2015年2月10日上11时,法院技术鉴定室电话通知桃李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王*律师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桃李餐饮公司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未组织其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辩驳意见不属实,不予采信,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张*现的具体赔偿数额:1、张*现主张医疗费22233.87元,并提交医疗单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22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现共住院22天,根据河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管理办法,省内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为30元/天22天=660元;4、伤残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张*现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张*现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9416.1元/年15年20%=28248.3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张*现误工时间为180日,参照张*现的工资性质按照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081元/年÷365天180日=13848元;6、鉴定费,张*现主张18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张*现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张*现主张10000元,根据张*现的伤残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7010.17元。按照桃李餐饮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计算,桃李餐饮公司应赔偿张*现53907.12(77010.1770%=53907.12元),因桃李餐饮公司已赔付给张*现18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张*现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5907.12元(53907.12元-18000元=35907.12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90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836元,由原告张*现承担1027元,被告濮**理有限公司承担809元”。

上诉人诉称

桃李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桃李餐饮公司与张*现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佣人在达成契约的基础上形成的,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张*现在桃李餐饮公司处从事劳务并未经桃李餐饮公司雇佣或允许,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2、原审中张*现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2233.87元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交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亦未组织质证,程序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现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医疗费不应支持。3、根据原审中张*现提供的病例及其现在恢复情况,其主张构成九级伤残明显过高。对此桃李餐饮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2015年2月10日上午11时,法院技术鉴定至电话通知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王*律师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由驳回桃李餐饮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桃李餐饮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才与王*律师办理委托代理手续,2015年2月10日桃李餐饮公司在并未与律师办理代理手续的情况下,技术室不可能就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争取律师的意见,律师也不可能在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下代替桃李餐饮公司发表意见。原审鉴定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张**经人介绍进入桃李餐饮公司工作,一共发了两个月工资,没有签订合同。张**对鉴定没有意见,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张**已提交了票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为雇佣关系问题。张*现与桃李餐饮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但张*现在桃李餐饮公司承包的台前**级中学的食堂从事蒸馒头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应为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桃李餐饮公司为用工单位,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桃李餐饮公司上诉称双方非雇佣关系,但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桃李餐饮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问题。张**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2233.87元,张**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经过双方质证,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桃李餐饮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济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纳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经原审法院委托,济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构成九级伤残。桃李餐饮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原审采纳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桃李餐饮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桃李餐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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