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张**、刘*荣系同村村民,张**、刘*荣系夫妻。张**系张**的父亲,已于2009年去世。1996年12月26日,张**经刘**手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2分,并由张**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张**未偿还借款本金,仅陆续向刘**偿还借款利息。2009年,张**去世。张**、刘*荣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正月15日。后刘*荣在还款明细上签字,以上利息共计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其去世后,张**、刘**一直向刘**偿还利息,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自认,张**、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刘**主张张**、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张**、刘**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刘**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6年12月26日计算至起诉日,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刘**偿还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6年12月26日计算至起诉日,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之父张**无文化,不识字,本案中刘**提交的借据不真实,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张**也应只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不是张**、刘**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借据中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刘**,刘**只是经手人,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之父张**向刘**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2分,张**出具欠条并向刘**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09年张**去世后,张**、刘**陆续偿还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正月15日,并且由刘**在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应视为张**与刘**对本案债务的自认,张**、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张**、刘**称本案借款不真实,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其亦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