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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民法院审理的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抢劫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马**以自称是濮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有发放贷款任务,可以向被害人发放贷款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8360元,于同年7月27日以同样的方式再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32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人马**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甲现金16200元,骗取被害人方某某现金18900元,合计诈骗人民币56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收到条、银行凭条、手机信息、方某某、张**准备的贷款手续、(2012)台刑初字第0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马**到案经过;证人张**、张**、汪*等证言;被害人张**、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

(二)被告人马**以帮助办理驾驶证为由,通过吕某某骗取被害人现金46100元,案发前已退还吕某某43600元。通过刘某某骗取被害人现金61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及借条、马**办理的吕某某、刘**、刘某某、李*甲驾照、台前县**管理所证明、马**提供给吕某某的假房产证及抵押证明、台前房管中心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李*乙、董*甲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马**与吕某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并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诈骗罪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马**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判认定诈骗罪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马**虚构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与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李*乙、董*甲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马**的诈骗数额有其本人出具的收条、借条以及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综上,原判诈骗罪第二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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