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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濮阳**有限公司、姜永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原审被告姜永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5、6月份期间,新**公司多次在顺**公司台前网点姜永法处托运货物,并约定由姜永法、顺**公司代收货款,新**公司共欠顺**公司运费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顺**公司、新**公司基于货物运输产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新**公司将货物交付姜永法后,由姜永法将货物交付给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由姜永法代为收取货款,新**公司向姜永法支付运输费,姜永法应将代收的货款交付于新**公司,同时双方又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姜永法代为收取货款,是一种无偿行为。对以上事实新**公司与姜永法予以认可。姜永法辩称,新**公司起诉的数额与实际不一致,运费应予以扣除,应以实际为准。新**公司同意将运费予以扣除,因姜永法就实际代收货款的数额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新**公司提交的托运单单据及欠条,原审对新**公司提交的加盖顺**公司公章及姜永法注明顺天物流欠条的证据予以支持,扣除运费975元,姜永法共代收货款86691元。因姜永法处的网点为顺**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顺**公司承担返还新**公司代收货款的责任。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代收货款86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其它请求。本案诉讼费2147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1967元,原告濮阳**有限公司承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顺**公司并非不当得利的实际受益人,应当由不当得利的实际受益人姜永法承担偿还责任。凡是新**公司通过顺**公司发货代收的货款,顺**公司都已及时汇至姜永法的银行账户。原审庭审中姜永法已经承认代收货款的事实,且顺**公司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代收货款打给姜永法,所有记录都有据可查。既然能够查明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是姜永法,那么就应该由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姜永法直接将获得的财产利益返还给不当得利的受害人新**公司。2、根据物流行业的交易规则,物**司都会对代收货款抽取2%的手续费,原审认定为无偿行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永法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辩称: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顺**公司盖章确认,对双方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将代收货款足额及时的支付给新**公司,但顺**公司并未支付代收货款,原审判决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姜永法是顺**公司在台前县设立的营业点,姜永法的行为是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顺**公司与姜永法之间是否结算过代收货款,并不妨碍新**公司向顺**公司主张权利,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永法陈述称:姜永法是顺**公司员工,顺**公司总部没有给姜永法打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永法为顺**公司在台前县营业网点的负责人,新**公司通过姜永法办理了托运手续,新**公司与顺**公司之间形成托运合同关系,姜永法与顺**公司之间为内部管理关系。新**公司根据托运合同委托顺**公司代收货款,顺**公司具有支付新**公司代收货款的义务。无论顺**公司是否已经根据其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将货款支付给姜永法,在新**公司未得到货款的情况下,顺**公司均有偿还义务。二审中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姜永法的银行流水账,本院不予准许。

顺**公司上诉称应扣除2%的手续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审判决的数额已经扣除了运费。顺**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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