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荣凡月、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荣**、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荣**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79.96元;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荣*月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00元,该垫付款项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返还答辩人,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保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月16时许,被告荣凡月驾驶鲁P×××××轿车沿寿郭*自北向南行驶至郭屯-寿张北崔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孟**驾驶的豫J×××××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同年11月12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62015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与被告荣凡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孟**受伤后,被送往阳**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37218.24元,被告荣*月垫付3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李**(系原告之妻)、孟**(系原告之妹)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系农民。

原告孟**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的父亲孟**,1954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赵**,1955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有三名子女:儿子孟**、孟**、女儿孟**。原告有二名子女:女儿孟**,2000年5月21日出生;儿子孟**,2006年11月23日出生。

根据原告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2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20日”。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

鲁P×××××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荣*月,事故发生时,被告荣*月不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荣*月以该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依法起诉[案号为(2016)鲁1521民初1598号],请法院依法判决孟**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5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荣*月就(2016)鲁1521民初15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本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原告孟**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返还被告荣*月垫付款8000元。三、上述款项在原告收到后,经本庭过付。四、(2016)鲁1521民初1598号原告荣*月申请撤回对被告孟**的起诉。五、(2015)阳民初字第2997号案件的受理费由孟**承担。六、(2016)鲁1521民初1598号案件的受理费由荣*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62015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与被告荣凡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10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7218.24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342.95元、护理费12074.6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其中被告荣*月垫付医疗费322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182.44元。据此,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82元(精确到个位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系法定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荣*月虽不具有驾驶资格,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浙商财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肇事者即被告荣*月追偿。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荣*月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商财险明确表示不同意赔付被告荣*月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且要求行使追偿权,为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原告孟**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荣*月垫付款80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予以扣除,故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各项损失共计72182元(80182元-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82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将上述第一项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孟**个人账户,户名:孟**,开户行:中国农**前县支行,账号:62284815195046142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