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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惠丰**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城市惠丰**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与被上诉人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葛**于2014年5月13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惠**公司给付其租金15972.6元。永**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葛**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葛**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葛**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葛**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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