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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杰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被告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7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单元房一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在原告等人与其协商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办理房产证的日期推至2016年8月份,后又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合理的收取了原告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392.7元;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5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自原告购房以来一直积极办理房产证,现大证已经办理,个户的部分证件也已经办理,本案原告的房产证已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正在办理之中。被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交付总房款339270元,及被告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包括第十五条的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物**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原告天燃气费3000元、有线电视费260元、评估费1696元、抵押费554元、按揭费200元、办证费100元的事实;3、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新政22号文件(网上下载的);4、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的),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天燃气初装费3000元;5、购房款发票一份,证明交付房款339270元;6、物业费收据一张;物**司出具的,证明交房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7、费用明细表一份,与第二份证据相印证,均是在购买房屋时由被告公司人员出具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合同及附件的相关规定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依据约定并获得原告的认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证据2有异议,是物业公司收取的,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房产开发单位不能代收燃气初装费及相关费用,该办法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该判决书也没有明确说明前述第三项证据对房地产开发部门收取相关费用的不具有合法性,该判决书是建立在被告息事宁人自愿作出妥协,放弃相关抗辩理由的结果,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论证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系复印件,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燃气交费发票11份,证明民立公司向金鹏**公司交纳燃气初装费的事实;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72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取天然气初装费依法有据。3、评估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收取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相关业主的评估费用已代为向有关机构缴纳的事实;4、7号楼房产大证;5、有限电视公司的发票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前九份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前九份票据均显示的是燃气表费,燃气表的单价是不同的,前两份票据的单价是150元,后七份票据的单价是300元,对证据1中后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单位是被告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被告如何证明原告的3000元包括在内,如果是代收,名称就应该是原告,并且被告已经将该项支出下到了其公司的账上;对证据2有异议,易居公馆与幸福里小区无关联性,在判决书第三页第六行注明他们的商品房单价是1200元,我们的是3000余元,不能比较;对证据3有异议,付款方上面写的是被告的名称并非原告名称,证据来源于被告的2013年2月1日至28日的记账凭证,这些费用作为被告的开支记录账目,显然不是代收的;证据4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证据5,票据上共计40650元,合计每户150元,且缴款单位是被告公司,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账目,因此我方认为该费用已注入房屋销售价格,我方所缴纳的房款内已包含其费用,不应重复缴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获嘉县规划局回复法院的通知函一份;2、获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3、获嘉县人民政府(2008)91号文件一份;4、住建局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城乡规划局无出具资格,按照办法是由政府负责的,不是规划局负责的;出具的内容不合法,规划局无权解释,应由获嘉县政府来解释;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涉及天燃气费不包括在城市配套中;对证据4根据情况说明显示了被告未向职能部门提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被告真正违约的原因是其建设的人防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由此可见,导致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明确说明了配套费不包括天燃气等,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系合法代收;证据2,被告严格按照获嘉县政府的这个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本通知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证据3,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情况说明显示,相关楼房的房产大证已经办理,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办理个户业主房产证并不以人防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必备条件,且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的人防相关手续也不明确,我方已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否则房产大证也不可能办理完成,因此也只房产证至今未办理完毕,并非被告单方面原因所导致,该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说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4、5、7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称是物业公司收取的,不是其公司收取的,但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需要核实的问题,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权威部门出具的办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是正规发票和权威部门出具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7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单元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河南**有限公司,买受人:刘**……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95元,总金额叁拾叁万玖千贰佰柒拾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签约之日当天支付总房款30%,即壹拾万零贰仟佰柒拾元整(102270元),剩余房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整(237000元)由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向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是河南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原告向被告交纳燃气费等其他费用共计581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幸福里小区7号楼的大房产证于2014年6月4日办理,原告刘**的房产证至今未办理。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经本院核实,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业主夫妻双方身份证、业主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证明、契税票据、不动产统一票据;被告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办理业主名单、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卡、维修基金名单、楼位图、人防相关手续;被告应将上述材料一起提交到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后还需要30个工作日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7号楼由于配套的建设人防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具备分户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被告至今未提交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获嘉县城市基础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的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如果没有产生相关费用,可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被告抗辩:“被告自原告购房以来一直积极办理房产证,现大证已经办理,个户的部分证件也已经办理,本案原告的房产证已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正在办理之中”。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并未将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提交给相关部门,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被告所提交的原告的材料后还需要30个工作日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鉴于被告还未将原告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材料提交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限定为60个工作日较为合适。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392.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是“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将相关材料提交到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3927元(33927×1%)。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39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被告抗辩: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县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原告如果认为此项收费不合理,可向获嘉县金**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1696元、按揭费200元、抵押费554元,因为原告是按揭付款,该三项费用应当收取,不应由被告退还;对于被告收取的有线电视费260元,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不应退还原告;对于被告收取的办证费1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这项费用,应退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违约金3392.7元。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收取原告刘**的办证费用1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7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刘**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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