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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被告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6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的单元房一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在原告等人与其协商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办理房产证的日期推至2016年8月份,后又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合理的收取了原告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346.6元;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8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自原告购房以来一直积极办理房产证,现大证已经办理,个户的部分证件也已经办理,本案原告的房产证已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正在办理之中。被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交付6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的总房款334660元,即被告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包括第十五条的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原告天燃气费3000元、评估费1673元等的事实;3、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新政22号文件(网上下载的);4、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的),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天燃气初装费3000元;5、购房款发票一张;6、房屋交接单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合同及附件的相关规定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依据约定并获得原告的认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强调的是原告缴纳的上述费用已按相关标准交付有关单位,被告无需承担退还上述费用的责任,另外,该收据显示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其对该项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房产开发单位不能代收燃气初装费及相关费用,该办法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该判决书也没有明确说明前述第三项证据对房地产开发部门收取相关费用的不具有合法性,该判决书是建立在被告息事宁人自愿作出妥协,放弃相关抗辩理由的结果,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论证依据;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费发票11份,证明民立公司向金鹏**公司交纳燃气初装费的事实;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72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取天燃气初装费依法有据;3、评估费发票两份和抵押费票据3份,证明被告收取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相关业主的评估费用已代为向有关机构缴纳的事实;4、6号楼房产大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前九份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前九份票据均显示的是燃气表费,燃气表的单价是不同的,前两份票据的单价是150元,后七份票据的单价是300元,对证据1中后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单位是被告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被告如何证明原告的3000元包括在内,如果是代收,名称就应该是原告,并且被告已经将该项支出下到了其公司的账上;对证据2有异议,易居公馆与幸福里小区无关联性,在判决书第三页第六行注明被告的商品房单价是1200元,我们的是3000余元。易居公馆缴纳的配套费用是不含天燃气费用的,但是我们小区的配套费包含天燃气费用,不能依据其他公司的判决;对证据3有异议,付款方上面写的是被告的名称并非原告名称,证据来源于被告的2013年2月1日至28日的几记账凭证,这些费用作为被告的开支记录账目,显然不是代收的,抵押费是单户征收的,与原告的抵押服务费不相吻合;证据4,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获嘉县规划局回复法院的通知函一份;2、获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3、获嘉县人民政府(2008)91号文件一份;4、住建局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城乡规划局无出具资格,按照办法是由政府负责的,不是规划局负责的;出具的内容不合法,规划局无权解释,应由获嘉县政府来解释;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涉及天燃气费不包括在城市配套中;对证据4根据情况说明显示了被告未向职能部门提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被告真正违约的原因是其建设的人防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由此可见,导致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明确说明了配套费不包括天燃气等,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系合法代收;证据2,被告严格按照获嘉县政府的这个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本通知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证据3,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情况说明显示,相关楼房的房产大证已经办理,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办理个户业主房产证并不以人防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必备条件,且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的人防相关手续也不明确,我方已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否则房产大证也不可能办理完成,因此也只房产证至今未办理完毕,并非被告单方面原因所导致,该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说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权威部门出具的通知,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是正规发票和权威部门出具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6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的单元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河南**有限公司,买受人:冯**……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44.75元,总金额叁**肆仟陆佰陆拾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签约之日当天支付总房款52.19%,即壹拾柒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174660元),剩余房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由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向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是河南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燃气费等费用共计8420元。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幸福里小区6号楼的大房产证于2014年6月4日办理,原告冯**的房产证至今未办理。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经本院核实,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业主夫妻双方身份证、业主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证明、契税票据、不动产统一票据;被告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办理业主名单、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卡、维修基金名单、楼位图、人防相关手续;被告应将上述材料一起提交到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后还需要30个工作日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6号楼由于配套的建设人防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具备分户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被告至今未提交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获嘉县城市基础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的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如果没有产生相关费用,可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被告所提交的原告的材料后还需要30个工作日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房屋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8月4日,被告应于2015年8月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按照合同约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违约,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被告抗辩: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县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原告如果认为此项收费不合理,可向获嘉县金**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1673元、抵押费400元,因为原告是按揭付款,该两项费用应当收取,不应由被告退还;对于有线电视费260元,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不应退还;对于被告收取的其他费用334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应退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收取原告冯**其他费用3347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依法减半收取即97元,由原告冯**承担,退回原告冯**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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