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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王**、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安建设公司、苏**支付货款156848.57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2月14日为28232.74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获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安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焦作**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建业住**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焦作**限公司。苏*全是建**团的正式职工,在以上工程中任项目经理职务。2013年8月22日,焦作**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与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乙方:焦作**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给乙方供应方木、模板。乙方同意在提货(或收到货)即日起按贰分利息(月息)补差给甲方,乙方承诺在六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和利息。二、若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合同上甲方处是王**的签字,乙方处由苏*全书写的“焦作**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未加盖公章,担保人处由苏*全签名并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2013年8月22日至10月12日王**陆续为森林半岛五期工程供应方木和模板共计五次,均由工地材料员焦**签收并出具收条,2014年2月28日,经王**与苏*全结算,共欠货款175420元、利息21231.2548元,合计196651元。以上五次供货,焦作**限公司均未在六个月内向王**付清货款及利息。王**自认焦作**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付款48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王**诉至法院,要求焦作**限公司、苏*全支付货款156848.57元、违约金28232.74元,王**称“其要求的违约金即是利息”,苏*全予以认可。王**所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双方结算时,欠货款175420元、利息21231.2548元,焦作**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支付48500元,欠款17542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数额为8697.32元(以175420元为本金,以2分月息为利率标准计算),焦作**限公司支付的48500元在扣除21231.2548元和8697.32元利息后,余款18571.43元用于归还175420元货款,故还欠货款156848.57元;2、以欠款156848.57元为本金,以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分为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利息数额为28232.74元(156848.57元×2%×9个月)。另查明:2014年春天,苏*全离开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其本人认可王**在每笔货款到期后就一直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王**与焦作**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苏**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苏**是建**团在焦作**半岛五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建**团与王**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建**团向王**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按合同约定将方木、模板运送至森林半岛五期工程的工地上,建**团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王**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结算,建**团欠王**货款175420元、利息21231.2548元,经王**催要,建**团付款48500元,余款至今未向王**支付,建**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要求建**团支付货款156848.5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要求建**团支付违约金28232.74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王**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利息,且约定的是建**团应从提货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违约金的确切含义是利息。”苏**对王**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可,贰分利息(月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对王**要求建**团支付利息(以欠款156848.57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14日为28232.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自愿与建**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王**于货款到期一直向苏**主张权利,故对王**要求苏**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支付货款156848.57元。二、焦作**限公司应以156848.57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0‰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向王**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为28232.74元)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苏**对上述一、二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保全费1450元,共计5451元,由焦作**限公司承担,苏**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安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原审审理时,几次开庭只有一名法官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王**方木没有证据支持。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苏**系上诉人员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担责,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均在场,程序合法。苏福全系上诉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所购买的方木均用于该工程。苏福全自2014年春天不任项目经理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还向我方支付货款48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焦作**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中**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全系上诉人中**公司在焦作**半岛五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中**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苏*全以上诉人中**公司前身焦作**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签订购货合同,苏*全亦认可被上诉人王**所供方木、模板用到了上诉人中**公司森林半岛五期工程工地上,故原审法院认定苏*全代表上诉人中**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涉案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上诉人中**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原审开庭仅有一名审判员出庭审理,被上诉人王**不予认可,上诉人中**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中**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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