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焦作**限公司、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集团借原告现金5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7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结算后又签订协议。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集团、苏**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613000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213017.5元)。

被告辩称

被**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既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过苏**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2、原告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和签订人是苏**,苏**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苏*全辩称:1、借款是我在任建业森林半岛项目经理期间发生的,在2013年8月17日,借款共计55万元,一部分用于支付原告给河**项目部的方木模板款,另一部分25万余元交到第三工程处出纳员处,还有4万余元是借款当天付给原告的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全部用于建**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2、2014年2月28日的合同上的担保人处是我本人签的字,但当时我对担保责任不是很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2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两份借款合同证明建**团的项目经理苏**代表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前笔是55万元,约定利息为2.5分,后对借款进行结算,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结算为本金613000元。在2014年5月17日前,利息为月息2.5分,之后利息为3分。3、户名为王**的中**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将25.3万元转至苏**账户。4、2013年8月17日的收据一份(复印件),来源是由被告苏**向原告提供的,证明苏**将借原告的55万元已全部交给建**团的工作人员,款项名称为焦**五期筹款。以上四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款项实际用于建业森林半岛工程,被告方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集团的质证意见:1、对两份合同有异议,是虚假的;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标注乙方代表人苏**,2014年2月28日合同苏**变更为担保人,两份合同前后矛盾,且只有苏**个人签字,没有我公司公章及委托手续,系苏**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对于中**行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按照原告的主张,253000元的标的与借款合同的55万元差距30万元,是转给苏**个人,与标的不符,与我公司无关。3、对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改制前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通过股东出资购置国有资产即原焦作**工程公司,而该收据上印章为焦作市建一公司内部结算用章,时间却是2013年8月17日,此印章明显虚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1、对两份合同均无异议。2、对中**行的转款明细无异议;3、收据总款数是55万元,是将钱交到会计处,会计核实后出具的收据。

被**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公司改制合并后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改制更名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对建**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会计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苏**已将借款交到工程处会计那儿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苏**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建**团,苏**是以项目经理身份借的。

被**集团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收据上显示收到的是苏**建业五期工程筹款,并非是原告的借款,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同时苏**陈述原告的借款内容也与收据的内容对应不上,只能说明本案有可能涉及原告和苏**串通欺诈,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我公司给付借款合同所列的55万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在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情况:审查备案表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各一份,显示“焦作**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建**团,项目经理是苏**”。2、苏**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侯**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显示“苏**于2013年8月21日转账给侯**账户252918元,侯**于2015年8月23日转账给其个人的另外一个账户上266914.86元”。3、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被告建**团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显示“建**团2009年9月22日以前的公司名称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焦作市**管理局出具的侯**交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表共7页,显示侯**是建**团的正式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苏**及侯**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将253000元转至苏**个人账户,后苏**于2013年8月21日将252918元转账给侯**账户的事实,与苏**当庭陈述、侯**出具的收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建**团。

被**集团的质证意见:1、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法院调取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苏**转账给侯**个人,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我公司;3、法院调取的3号证据证明了苏**提交的收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4、法院调取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向苏**转账资金253000元,苏**又将该款项转账给侯**,该过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两份合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转账给被告苏**的事实,予以采信。被**集团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3号证据一致,予以采信。被告苏**提供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原件,显示侯**收到苏**交来的焦**五期筹款550000元,上面加盖有焦作市建一公司内部业务结算专用章,经本院核实:“侯**是建**团工作人员且任出纳员职务”,收据上有侯**的签名和公司内部印章,收据和借款合同时间是同一天,数额也一致,故对被告苏**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焦作**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建业住**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建**团。建**团以前的公司名称为“焦作一建建设**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名称为“焦作建**团有限公司”。被告苏**是建**团的正式职工,在以上工程中任项目经理职务。2013年8月17日,焦作建**团有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及苏**与原告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乙方:焦作建**团有限公司建业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苏**一、乙方今借到甲方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乙方同意从今日起按贰分伍厘利息(月息)补差给甲方,乙方愿在2014年1月17日前将本息还清,若乙方逾期违约,乙方应赔付甲方的违约金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1%支付给甲方。二、若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三、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合同上甲方处是原告王**的签字,乙方代表人处由被告苏**书写的“苏**焦作建**团建业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未加盖公章。2013年8月17日,原告将253000元转账给被告苏**,苏**于2013年8月21日转账给侯**账户252918元,侯**于2013年8月21日转账给其个人的另外一个账户上266914.86元。侯**于2013年8月17日给被告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苏**交来焦作建业五期筹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收款人侯**”,收据上加盖有焦作市建一公司内部结算专用章。被告苏**称侯**是建**团第三工程处的出纳员,建**团认可其公司下属有第三工程处,但对侯**是否其单位职工,经本院多次向被告建**团释*,建**团一直未向本院作出明确答复,经本院查明:侯**是建**团正式职工。

2014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乙方:焦作**限公司一、乙方今借到甲方陆拾壹万叁仟元整(613000元),乙方同意从今日起按贰分伍厘利息(月息)补差给甲方,乙方愿在2014年5月17日前将本息还清,若乙方逾期违约,则按叁分利息(月息)补偿给甲方。二、若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三、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注本合同是2013年8月17日所签合同的续接合同。”。合同上甲方处是原告王**的签字,乙方处由被告苏*全书写的“焦作**限公司焦作建业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未加盖公章,担保人处是被告苏*全的签字并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苏**一致认可55万元借款包括:“1、偿还欠原告公司沁阳工地的货款25万多元,当时沁阳工地也是建**团承建的,苏**任项目经理;2、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41250元;3、原告给苏**打卡现金253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13000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213017.5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本金613000元,按月息2.5分的标准,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数额为:613000×2.5%×2.5个月=38312.5元;2、本金613000元,按月息3分的标准,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数额为:613000×3%×9.5个月=174705元;以上合计213017.5元。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到被告**公司找侯**核实情况,经向其同事了解,侯**是建**团的出纳人员,但侯**拒绝接受本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苏**任焦作**半岛五期项目部项目经理,完全能代表该项目对外吸收融资,并且借款合同就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同时苏**还提供了当时内部认可为此项目筹资的收据,收据上有建**团出纳员侯**的签名和公司内部印章,虽然被告建**团不认可,但苏**是建**团工作人员,凭苏**陈述,可以采信此收据。被告苏**代表被告建**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建**团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建**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建**团应及时归还,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建**团应负全部民事责任。

2013年8月17日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数额是550000元,2014年2月28日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数额613000元,是原告将550000元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再次计算利息,此行为实际上是计算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内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30‰,均超出了当时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月利率20.5‰),

原告和被告苏**一致认可在原告出借550000元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08750元(550000-41250),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50875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被**集团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集团抗辩“没有委托过苏**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和签订人是苏**,苏**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苏**任焦作**半岛五期项目部项目经理,借款合同和侯**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苏**是代表建**团向原告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集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4年2月28日的合同中,苏*全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故被告苏*全应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原告确认该共同责任包括“要求被告苏*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508750元。

二、被告焦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利息(以50875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被**集团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被告苏*全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4675元,共计16735元,由被告焦**限公司承担14195元,原告王**承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