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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因被告赵**干工程需用木材,让原告为其提供模板、方木,后于2013年4月1日结算,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0元、利息81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欠原告木材款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所欠,数额是48万元,不是60万元,2013年4月1日的合同中所称的总金额60万元包括本金48万元和2013年4月1日前的利息损失两项,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48万元为基数计算;2、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四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又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赵**的户籍信息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为被告赵**的工地提供方木、模板,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王**乙方:赵**一、经对账截止到2013年4月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总金额陆拾万元整(600000)。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壹分伍厘月息补差给甲方,若逾期不还,乙方应支付甲方欠款30%的违约金。二、若有争议有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三、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利息81000元、违约金180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600000×1.5%×9个月=81000元(以600000元为本金,月息1.5%为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600000×30%=180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与被告赵**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木材款的数额是48万元,不是6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到庭,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利息应视为期内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货款60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在庭审中,虽然被告赵**未到庭,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可酌情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013年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一至三年),其四倍为年利率24.6%,即月利率20.5‰,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数额为:600000×20.5‰×17个月=209100元。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款数额的30%,即180000元,并未超过以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依据是合同法解释四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又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与以上被告所列内容不相符,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是期内利息,不是逾期利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600000元。

二、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利息81000元(以6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0元,保全费4805元,共计1721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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