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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限公司、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因被**集团的工程需用木材,让原告为其提供模板、方木,由被告苏**提供担保。对于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集团、苏**支付原告货款156848.57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2月14日为28232.74元)。

被告辩称

被**集团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仅能证明苏*全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和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苏*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苏*全辩称:1、我是2013年在焦作建业森林半岛1、2、3、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由于工程需要方木、模板,在2013年9月份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所购材料全部用于工程上,并由工地材料员开有收据,合同属实。2、合同上担保人处是我本人签的字,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2日,原告王**与被**集团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苏**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森林半岛项目提供方木模板,并约定买方需在收到货即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逾期六个月应承担违约责任。2、收到条五张,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方木模板送至森林半岛五期工程工地实际买卖交易的事实。3、原告王**与被告苏**在2014年2月28日对实际交易的货款以及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的明细表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与建工集团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欠款156848.57元。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5、证人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集团的质证意见:1、2013年8月22日的合同不是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不真实,该合同也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要件和交易习惯,没有可执行性;原告没有生产和销售的合法资格;合同的结算方式违反行业的交易惯例;合同所谓的担保人苏**,按原告举证是本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形式和内容虚假。2、五张收条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收货人焦*不是我公司员工,并且收条上也没有单价。3、苏**欠货款明细表说明是苏**个人拖欠货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4、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是利滚利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5、证人焦*与苏**是同学,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其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合同是我代表建**团森林半岛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货物全部使用到工程上了;收条是项目部材料员签收的;欠款明细表是通过工地的材料会计下账的数量给原告提供的,对欠款明细表及利息计算清单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集团、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焦作**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在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情况:审查备案表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各一份,原、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为焦作**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地供应方木、模板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了焦作**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建工集团,项目经理是被告苏**,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利息清单应视为原告方的陈述。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焦作**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建业住**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焦作**限公司。被告苏**是建**团的正式职工,在以上工程中任项目经理职务。2013年8月22日,焦作**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与原告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乙方:焦作**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给乙方供应方木、模板。乙方同意在提货(或收到货)即日起按贰分利息(月息)补差给甲方,乙方承诺在六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和利息。二、若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合同上甲方处是原告王**的签字,乙方处由被告苏**书写的“焦作**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未加盖公章,担保人处由苏**签名并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2013年8月22日至10月12日原告陆续为森林半岛五期工程供应方木和模板共计五次,均由工地材料员焦*签收并出具收条,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苏**结算,共欠货款175420元、利息21231.2548元,合计196651元。以上五次供货,被告均未在六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付款48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6848.57元、违约金28232.74元,原告称“其要求的违约金即是利息”,被告苏**予以认可。原告所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双方结算时,欠货款175420元、利息21231.2548元,被告于2014年5月14支付48500元,欠款17542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数额为8697.32元(以175420元为本金,以2分月息为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支付的48500元在扣除21231.2548元和8697.32元利息后,余款18571.43元用于归还175420元货款,故还欠货款156848.57元;2、以欠款156848.57元为本金,以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分为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利息数额为28232.74元(156848.57元×2%×9个月)。

另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苏**离开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其本人认可原告在每笔货款到期后就一直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与焦作**限公司森林半岛五期项目部、苏**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是被告建**团在焦作**半岛五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建**团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建**团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方木、模板运送至森林半岛五期工程的工地上,被告建**团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建**团欠原告货款175420元、利息21231.25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48500元,余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建**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团支付货款156848.5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232.74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利息,且约定的是被告应从提货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违约金的确切含义是利息。”,被告苏**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可,贰分利息(月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集团支付利息(以欠款156848.57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14日为28232.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苏*全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自愿与被**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货款到期一直向被告苏*全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全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156848.57元。

二、被告焦作**限公司应以156848.57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0‰为利率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起向原告王**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为28232.74元)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苏*全对上述一、二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元,保全费1450元,共计5451元,由被告焦**限公司承担,被告苏*全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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