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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田总超、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田总超、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田总超驾驶豫KVL6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得乡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郑公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由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禹州**民医院医治,该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总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查豫KVL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为依法维权,特将几被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4053.4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望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田总超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对车辆豫KVL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同意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如果原告上述费用4000元多出部分我仍同意承担,如果不到4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将多余部分直接汇入我本人在中国邮政**路支行卡号为6221885030003698514账户上。

被告平安**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事实;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收费汇总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719.34元。4、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禹州市中禹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以及禹州市中禹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情况。6、禹州**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以及禹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由儿子王**护理并致其工资停发情况。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2000元。10、二次手术清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1030.6元。11、事故车辆的豫KVL6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田**及该车投保情况。

被告田总超、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10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出院证、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2个月,留陪一人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系单只手受伤,且已治疗终结,根本不需要一个人全天陪护;对证据6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王**工资表是虚假的,建议护理人员应该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的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上述两组证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年69岁,已过适工年龄,且其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证明签名处明显是一人笔迹,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该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应酌定1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被告田总超驾驶本人的豫KVL6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得乡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郑公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由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王*被送往禹州**民医院医治。该事故经禹州**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总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KVL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53.4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总超作为肇事车辆豫KVL6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VL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平安**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19.34元;2、二次手术费10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61);3、营养费1830元(30×61);以上损失共计21409.94元。故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7986.96元(11409.94×0.7)。原告王*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护理费18150元(3500+5000+5000)÷3÷30×121);5、伤残赔偿金31073.13元(9416.1×11×0.3);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223.13元。综上,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83210.09元,扣除被告田总超原垫付的4000元,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210.09元。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79210.09元。

二、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总超垫付款4000元。(以直接汇入被告田总超在中国邮政**路支行卡号为6221885030003698514的账户为清结)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田总超承担2575元,原告王*承担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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