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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在保险期限内即2014年5月7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杨*驾驶标的车辆豫KJ934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褚河镇南陈路口时与另一方郭**驾驶的三轮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现原被告达不成理赔协议,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依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求过高,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各一份,证明豫KJ9345号车辆损失为30074元;4、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票据,证明上述三项费用共计4100元;5、保险单二份,证明豫KJ9345号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6、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杨*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代原告办理保险。

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证据4中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万**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豫KJ9345号车的损失为27316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价格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拆检费收据,因未显示时间,且收款单位印章不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10时许,郭**驾驶登记为郭**的豫K82927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褚河镇南沈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J934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8日,襄城**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为30074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万**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豫KJ9345号车的损失为27316元。豫KJ934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41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杨*陈述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代原告王**办理保险,要求被告将车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KJ93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杨*明确表示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代原告王**办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所有人即原告王**,属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本案中,杨*作为受托人代王**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以自己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根据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故原告王**作为委托人和车辆所有人,对豫KJ9345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支付保险金。根据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实际上免除了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非事故全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他享有相应保险利益的人足额支付投保车辆损失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并且,被告就该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其理解该条款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相应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车辆损失27316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991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且为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299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中国平**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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