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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党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党锴*、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孟**,被告党锴*,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李**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13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豫KZ3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李**医疗费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党锴*驾驶豫KZ365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豫S325线路祥石化加油站进站加油时,撞到我身上把我轧伤,当即被送往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禹**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大一附院诊断为:1、多发伤;2、骨盆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被告党锴*垫付医疗费11.8万元。被告党锴*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万元(除党锴*垫付11.8万元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党锴*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平安**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党锴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165342.78元。4、陪护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任**、李**二人陪护。5、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6、许**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566元。

被告党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郑州**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党锴*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1537.93元。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Z3651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豫KZ3651号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党锴*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检验情况及被告党锴*具有驾驶员资格。

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被告党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陪护证明由正规医疗单位出具,且加盖有医疗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户口簿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党锴*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由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显示豫KZ3651号车辆系被告党锴*在禹州市**务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党锴*驾驶豫KZ365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豫S325线路祥石化加油站内进站加油时,撞住车前面加油站内加油员李**,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民医院治疗,在该院门诊处花去医疗费777.25元,该费用由被告党锴*垫付。同日,原告被转往郑州**属医院继续治疗,并在该院住院31天,入院当日在该院门诊处花去医疗费2760.68元,该费用由被告党锴*垫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65342.78元,其中被告党锴*垫付118000。2015年7月2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后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5566元。肇事车辆豫KZ3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党锴*在禹州市**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被告平安**心支公司依据本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326-3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支付原告李**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锴*驾驶豫KZ3651号小型普通客车进站加油时将原告撞伤,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KZ36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豫KZ365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案中,豫KZ365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176306.71元(医疗费168880.71元,营养费93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二次手术费用5566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万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43022.72元(误工费11135.12元,护理费4836.3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43022.7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66306.71元,未超过豫KZ3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166306.7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9329.43元。被告党锴*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537.93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应从其赔偿原告的219329.43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党锴*。因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诉讼中先予支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应从其支付原告的97791.50元赔偿款中扣除3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67791.50元,支付被告党锴*121537.9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6779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党锴*121537.93元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党锴敏承担,于*判决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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