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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马**、郑州**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王**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州**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马**,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马**驾驶豫A-D856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朱阁镇张凹桥路段,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原告王*伟驾驶的豫K-EE769(临时)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伟、王**、孟**三人受伤。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王**、孟**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马**、人寿**公司赔偿原告王*伟豫K-EE769(临时)号轿车车损、营运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王**起诉内容属实,但本人驾驶的豫A-D85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王**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有第一受益人的话,向原告王**赔偿应当得到第一受益人的同意。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身份证及禹州市**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王**为豫K-EE769(临时)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与禹州市**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3、禹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河南万**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的豫K-T7577号出租车(原豫K-EE769临时号轿车)车损为37440元及停运损失为7942元(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计34天,按233.60/天计算);4、施救费票据计1500元,证明原告王**支出施救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计2000元,证明原告王**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马**驾驶证、豫A-D8561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马**驾驶的豫A-D856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情况。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被告马**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3、4、5,被告马**、人寿**公司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不予承担,车损价格鉴定过高,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证据4、5,支出不属实,要求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被告方对依法作出的鉴定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需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马**驾驶豫A-D856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朱阁镇张凹桥路段,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原告王**驾驶的豫K-EE769(临时)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王**、孟**三人受伤。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孟**无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驾驶的豫K-EE769(临时)号轿车经禹州**警察大队委托禹州**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3744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王**驾驶的豫K-T7577号出租车(原豫K-EE769临时号轿车)经河南万**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停运损失为7942元(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计34天,按233.60/天计算)。期间,原告王**支出施救费1500元,支出鉴定费票据2000元。另查明:被告马**驾驶的豫A-D856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王**、王**、孟**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有车损37440元、停运损失7942元(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计34天,按233.60/天计算)、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882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王**足额支付。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属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公司要求对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需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损失4888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承担900元,由原告王**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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