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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程诉被告王**、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程诉被告王**、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程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程之委托代理人尹**和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之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欠我货款105600元,详见欠条。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货款105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欠条是我做为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系我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该欠条是我给亚泰**限公司出具的,不是给原告本人出具的,原告无权主张该欠条的债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倩*辩称:我从未买过原告的风机筒,不欠原告货款。我虽然与王**夫妻关系,但被告王**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也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妇关系;3、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算账后欠货款(电机筒)共计105600元,2014年1月23日,王**”,证明被告王**欠货款1056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有限公司营业信息单1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王**系禹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是代表衡**公司的职务行为,电机桶是该公司使用的,不是王**个人使用的,不应当由王**个人承担。2、禹州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单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象为该公司,欠条中出现的电机桶是该公司生产的,电机桶的生产人是该公司不是尹**,尹**无权主张该欠条所产生的债权。

被告于倩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是被告依此证据证明“被告出示条子行为系职务行为和被告出示条子不是给原告本人出示”缺乏关联性,因为企业登记信息与法人代表的行为是否是个人或职务二者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认定被告出示企业信息登记,就认定被告系职务行为以及被告出示条子是给禹州市**有限公司的,被告代理人对为何原告持有欠条回答不合理,故对被告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3日,经原告尹**与被告王**算账,被告王**共欠原告货款105600元。该款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王**、于倩倩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货款105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尹**货款1056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王**辩称系职务行为,且欠条并非为原告出示。上边已陈述,因对被告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有欠条,被告对为何原告持有欠条回答不合理,故原告享有诉权,因欠条中未有任何公司公章,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个人支付货款10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于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王**、于倩*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于倩*偿还105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尹*程款1056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王**、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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