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媛诉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媛诉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12月6日变更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华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媛诉称:2013年5月20日,王**驾驶豫KFS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禹神路方岗乡薛庄村中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路边修车的薛**相撞,后豫KFS688号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惠*媛驾驶的豫KK0929号(临时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惠*媛及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媛无责任。豫KK0929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有机动车损失险),现豫KK0929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已经报废,车辆损失巨大,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依据《保险法》与《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惠*媛的车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当有肇事司机王**、薛**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受损车辆的赔偿数额的确定。2、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此事故中已报废的事实;4、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惠**;5、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裸车价格为85300元;6、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有车损险,车损全损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89800元;7、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许**评估(2014)车鉴**FY0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0245元及残值为200元;2、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禹州**证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4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共同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许**评估(2014)车鉴**FY0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豫K-K0929临时号牌东风日产牌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0245元;确定残值为2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评估(2014)车鉴**FY0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只是对二手车的价值的评定,没有见到实物,只是看照片,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方到场,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计算损失时应扣除200元的残值。本院认为,对该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并共同认可向该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后作出的,且鉴定意见书附有该鉴定机构的核准证书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重新鉴定结果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施救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施救费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费用过高,违反了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7日,原告惠**为其所有的豫K-K0929(临时牌号)轿车(车架号码:LGBP12E07CY117184)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341510022013003826)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6341512242013000863),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含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800元。2013年5月9日20时30分许,王**驾驶豫K-FS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禹神路方岗乡薛庄村路段,与在道路北侧路边修车的薛**相撞,后豫K-FS688号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惠**驾驶的豫K-K0929(临时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薛**、惠**及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禹州**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8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诉讼中,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8日,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评估(2014)车鉴**FY0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豫KK0929(临时牌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0245元;确定残值为200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用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惠**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K-K0929(临时牌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到第三者的损害时,可以自由选择向侵权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或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惠**的车辆损失费30245元,扣除残值200元,余款30045元,由被告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惠**。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当有肇事司机王**、薛**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分公司在向原告惠**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惠**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车辆损失费30045元。

二、驳回原告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925元,由原告惠**承担2245元,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承担368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680元,原告垫付的680元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