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禹**通汽车**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通汽车**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亿通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通汽贸诉称:原告车辆豫KLR58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2014年3月5日凌晨许,第三方陈**驾驶粤GQ1881号车从徐闻南山镇灵山宫村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至徐闻县环卫站路口对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刘**驾驶的原告车辆豫KLR58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第三方驾驶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取得车辆损失赔偿,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6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车架号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是否是被保险车辆,需要被告提供车架号;2、评估为单方委托,评估结果保险公司不认可;3、豫KLR587号车的登记日期是2012年3月12日,车损险的保险数额是54900元,即使评估也应计算折旧,折旧后车辆价值也就是40000元多点;4、除交强险外,损失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我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亿通汽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KLR58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保单一份,证明豫KLR5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保额为54900元;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驾驶人员合格;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1500元;5、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6、中原**行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一受益人同意将理赔款支付至原告账户。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亿通汽贸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亿通汽贸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凌晨,陈**驾驶粤GQ1881号小轿车从徐闻南山镇灵山宫村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约1时56分许,途经S376线53km+500m(徐闻县环卫站路口对面)路段时与对向由刘**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豫KLR58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武军)相撞,造成陈**驾驶的粤GQ1881号小轿车起火燃烧,陈**被当场燃烧致死亡,刘**、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闻**证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豫KLR587号车鉴定损失为6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拖车费800元。豫KLR5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49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该车系分期购车,实际购车人是师琛锋,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禹州市支行(现中原**限公司禹州支行),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时,赔款由许昌银**禹州市支行领取,当造成5000元以下损失时(含5000元),赔款由被保险人禹州市亿通汽贸领取。中原**限公司禹州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委托书,豫KLR587号车理赔金额64350元,同意直接汇入禹州市亿通汽车**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通汽贸为豫KLR587号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豫KLR587号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禹州市支行(现中原**限公司禹州支行),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时,赔款由许昌银**禹州市支行领取,中原**限公司禹州支行同意该车理赔金额64350元直接汇入禹州市亿通汽车**公司账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亿通汽贸支付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1500元、鉴定费23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64600元,为必要、合理费用,但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46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亿通汽贸保险金54900元。被告辩称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主张实际上免除了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非事故全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他享有相应保险利益的人足额支付投保车辆损失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公司5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5元,原告承担215元,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