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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薛**与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购销煤块的法律关系。2012年6月15日,原告薛**依约将从汝州**有限公司购得的37.8吨煤块以960元/吨出售给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由原告薛**送货至被告禹州**有限公司,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收货后除应按约定向原告薛**支付货款36288元外还应以4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薛**支付运费1512元。2014年2月19日,因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薛**支付货款及运费,遂导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有限公司购原告薛**煤块欠原告薛**货款及运费计37800元(货款36288元、运费1512元)未清偿,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手续及其他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禹州**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薛**清偿。对原告薛**要求判决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各方并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货款及运费款37800元。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薛**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煤款,其原因为被上诉人欠付高峰款未还,被上诉人把该煤作价抵给付高峰,付高峰委托上诉人代收,视为还款。后由于煤价原因,被上诉人认为多付给付高峰,故产生矛盾。又加之付高峰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借此上诉人无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起诉上诉人(这就是被上诉人不起诉上诉人的原因),进而形成上诉人败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薛**与福**司之间是煤块购销合同关系,薛**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福**司也已经收取作为交易的煤块,但却没有付款,因此一审判决购买方福**司支付煤款完全合法。2、薛**与付高峰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付高峰与薛**联系时自称是福**司的采购负责人,且付高峰还是福**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有的女婿,煤块也送到了福**司的煤场,薛**完全有理由相信与自己交易的是福**司,因为薛**与付高峰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没有以煤块抵账的基础,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是上诉人收取煤块后给薛**出具的收货凭证,而不是以付高峰的名义出具的收款凭证,因此应当付款的是上诉人而不是其他人,也就不存在福**司代付高峰收取煤块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煤的行为是否系以煤抵债。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送煤的行为是以煤抵债给案外人付高峰,上诉人只是受付高峰的委托代收,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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