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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肖**、肖**与被告刘*、长葛**有限公司、董**、许昌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肖**、肖*乙因与被告刘*、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河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董**、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同日,本院依据原告李**、肖**、肖*乙申请,裁定对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诉讼中,原告李**、肖**、肖*乙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7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原告李**、肖**、肖*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被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有限公司,被告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肖**、肖*乙诉称:2015年9月22日2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无梁镇湖泼水泥厂路段,与左转弯超前方李**驾驶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肖**驾驶被告董**注册登记为被告许**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被告刘*及其同车乘车人赵**受伤,肖**死亡。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公司、河**公司、人保**公司、董**、许**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李**、肖**、肖*乙因其亲属肖**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公司投保有互助险(互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河**公司对原告方遭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被告刘*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辩称:肖**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另外,被告董**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许*万**司辩称:豫K×××××号车辆是被告董**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本公司购买,被告董**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肖**是董**的雇佣司机,本案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本公司仅是该车辆的出卖方,非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豫K×××××号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本公司所承保的该车辆与李**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同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扣除豫K×××××号车辆及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由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理赔限额内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另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原告李**、肖**、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肖**、肖**的亲属肖**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李**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禹**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被告刘*的机动车驾驶证、豫K×××××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刘*驾驶的豫K×××××号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长葛通达公司;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肖**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5、机动车保险单及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证明被告刘*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有交强险,与河**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6、李**、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和肖**的身份;7、户口簿,证明肖**、李**为夫妻关系,并生育有女儿肖**(14岁)、儿子肖**(7岁)两名子女;8、禹州市**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肖**、李**长期在禹州市城区工作居住;9、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禹州市钧**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肖**、李**长期在禹州市城区居住、生活;10、禹州**办事处长春观小学校证明,证明原告肖**在禹州**办事处长春观小学校上学;11、医疗费票据计1677.38元,证明原告方为抢救肖**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刘*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豫K×××××号车辆是被告董**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公司购买,被告董**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对刘*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立案登记手续材料。

对原告李**、肖**、肖*乙提供的证据1、2、3、4、5、6、7、11,被告许**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肖**、肖*乙提供的8、9、10,被告刘*、人保**公司、许昌万里公司、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肖**于本案去世前长期在禹州市城区居住、生活,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9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禹州市钧**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对肖**在禹州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与证据8、10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李**、肖**、肖*乙的该项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2日2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无梁镇湖泼水泥厂路段,与左转弯超前方李**驾驶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肖**驾驶被告董**注册登记为被告许**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被告刘*及其同车乘车人赵**受伤,肖**死亡。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肖**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677.38元。另查明:本院对被告刘*因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立案受理,刘*现被取保候审;肖**(1974年6月29日出生)与李**为夫妻关系,二人有女儿肖**(14岁)、儿子肖*乙(7岁)两名子女需要扶养;肖**去世前与妻李**、女儿肖**(14岁)、儿子肖*乙(7岁)长期在禹州市城区居住、生活;被告董**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20000元;肖**驾驶被告董**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被告刘*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与河**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互助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各方过错情况,确定刘**承担70%,肖**承担20%,李*要承担10%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李**、肖**、肖*乙因肖**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77.38元;2、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4、肖**(14岁)、肖*乙(7岁)生活费117945.90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部分,即4年×15726.12元/年7年×15726.12元/年×1/2),合计626854.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肖**、肖*乙111677.38元(医疗费1677.38元其他损失110000元),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肖**、肖*乙360623.83元〔(626854.28元-111677.38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肖**、肖*乙83035.38元〔(626854.28元-111677.38元)×20%-被告董**已经支付20000元〕、支付被告董**20000元。被告刘*、长**公司、董**、许昌万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肖**、肖*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鉴于被告刘*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已给予了一定的精神慰藉,故对原告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肖**、肖*乙损失111677.38元。

限被告河南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肖**、肖*乙损失360623.83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肖**、肖*乙损失83035.38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刘*承担6500元,由被告董**承担3500元,由原告李**、肖**、肖**承担2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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