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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英诉被告王**、郝**、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英诉被告王**、郝**、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诉状,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英的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告王**、郝**、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英诉称:2015年3月26日22时50分,原告因事行走到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路段时,被被告王**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郝**名下的豫K-HK38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划分责任,被告王**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送到医院后,经诊断此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盆骨严重骨折。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入的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开明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有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赔偿标准的确定及赔偿金额的计算;2、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禹州**警察大队021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划分事故责任,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方**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和用药清单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4、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检查费用共计30815.13元。5、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9级;(2)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180天;(3)营养时间评定为180天;(4)二次治疗费6000元。6、交通费票据65张,共计474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74元。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收据和收条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2584元的事实。4、保险单据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及被告王**、郝**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王**、郝**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等因素,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郝**所有的豫K-HK3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路段,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被送往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30815.13元,原告出院时被禹**民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6年2月29日,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方**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0000元。另查明:1、被告王**系被告郝**所雇佣的驾驶人员。2、事故车辆豫K-HK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3、被告郝**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2584元。4、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河南省许*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郝**予以赔偿,因被告郝**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郝**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30815.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6360元(212天×30元),计44135.1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护理费16537.16元[(28472元/年÷365天)×212天]、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元/年×5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计36353.26元。上述费用共计80488.39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下余的34135.13元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353.2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80488.39元。因被告郝**先期已垫付原告1258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33元、鉴定费2500元,余款82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郝**。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被告驾驶员未保护现场商业险应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904.39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郝**先期垫付原告方**的8251元支付给被告郝**。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550元,原告方**承担217元,被告郝**承担4333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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