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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恩诉被告杜**、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恩诉被告杜**、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09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事故车辆豫K43900号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杜**向本院提供反担保金5000元,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095-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了保全措施,将查封车辆交于被告杜**管理使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恩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杜**、被告**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恩诉称:2015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杜**驾驶豫K-43900号小型轿车(该车由信达**支公司承保),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禹州市快速通道方岗镇杨店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已先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

被告**昌支公司辩称:1、司机不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法律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商业三者险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2、如果涉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保险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责任的承担;2、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

原告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3、禹**民医院及西**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多处多部位受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910.7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期行手术治疗费评定为26000元;5、河南平禹煤电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757元,因事故停发;6、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登记,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信达财险许**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信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信达**支公司对原告石**提供的第6、7组证据及被告杜**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行政认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薄登记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身份。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从病例上看,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空床现象,外购药1000元,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尊医嘱外购药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手术费预计26000元,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且该鉴定机构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等有效手续,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平**任公司职工,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所减少的收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7日7时50分许,杜**驾驶豫K4390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禹州市快速通道方岗镇杨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被送往禹**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5年8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940元,期间杜**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6年1月1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石**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其右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行手术治疗费用评定为26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36455.29元。

另查明:1、原告石*恩系河南平**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34元;2、原告之母亲马*(生于1925年10月16日)共有石*恩、石**、石**、石**四个子女;3、事故车辆豫K43900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许**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以30%和70%为宜。原告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杜**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43900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许**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被告信达财险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与原告石**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石**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损失有:医疗费34940元、后期行手术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2130元(30元×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计652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46349元(24391.45元/年×20年×30%)、护理费5538元(28472元/年÷365天×71天×1人)、误工费26195元(3234元/月÷30天×243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马*(原告之母亲)的生活费5897元(15726.12元/年×5年×30%÷4人),计194479元。原告石**的各项损失共计259679元。被告信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损失110000元,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伤残赔偿项损失97775元(259679元-120000元)×70%,共计217775元,因被告杜**先期支付原告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720元,余款8000元,由被告信达**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付给被告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石**各项损失209775元。

二、限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先期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6元,保全费720元,计5476元,由原告石**承担376元,被告杜**承担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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