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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张**、获嘉县楼村皮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海诉被告张**、获嘉县楼村皮件厂(以下简称皮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二被告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白**与被告张**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楼村制革厂所属厂区围墙内所有房产及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建筑材料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10万元整,由原告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交纳。”协议还约定:“如果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9月29日和10月13日分三次交纳了10万元的租金,被告亦按约定将场地腾出。由于原告生产的建筑材料(减水剂),需要使用2吨的锅炉设备,使用和安装锅炉必需由当地环保部门批准。于是,原告即向获嘉县环保局申请安装锅炉许可,环保局答复:“按照河南蓝天工程行动计划”,楼村一带不允许使用10吨以下锅炉。之后,获嘉县环保局时常派人监督,并告知,不能安装锅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政策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要求退回租金,被告张**说,租金已交给村委会了,要租金找村委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张**与原告白寿海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张**的行为是作为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张**主体错误;皮件厂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关系,皮件厂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要求没有法律根据。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2、记账凭证一份及三张收条;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的通知一份;4、许**的书面材料。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土地租赁的甲方是皮件厂,租赁的标的物为皮件厂内的房产及空地,因此合同主体是原告和第二被告;2、租赁的用途是乙方进行建筑材料生产,其就应对生产要求的各项条件是明确知悉的,而出租方对其用途产品、生产条件均不知道,更没有进行合同的约定;3、原告实际接受并使用厂房及场地,即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显示租金的实际承担是另有单位或个人,也同时证明张**只是经手;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文件不是原件,文件发布日期是2014年3月23日,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9月21日,白**在租赁厂房准备生产时是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该文件;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1、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质证;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许**本人书写有异议,3、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现在该租赁的厂房及场地,我方并没有实际接收,按合同约定,仍属原告使用期限。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皮件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张**是被告皮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如果认为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就应撤销对皮件厂的起诉,如果认为是职务行为就应当撤销对张**个人的起诉;第二组证据:出庭证人张**和许寿玉证言,证明原告在租赁厂房及场地之前,被告已经将部分厂房出租,与其他人签订协议,因原告的要求被迫解除了之前的租赁协议,并赔偿了违约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真实存在,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营业执照,也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张**是皮件厂的法人,而是以个人的行为签订的合同和履行合同,尽管租赁的标的物是皮件厂的场地,但张**是皮件厂的承包人,所以他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合同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因为场地是皮件厂的,皮件厂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然该证据是网上下载的,但该信息是公开的,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获嘉县楼村皮件厂,乙方:白寿海,一、租赁范围和用途:甲方将楼村制革厂所属厂区围墙内所有房产及空地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为建筑材料生产。二、租赁期限、租赁金额及支付办法:1、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2、租用该地的金额:年租金为拾万元整,合同期总租金为伍拾万元整。3、付款方式: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由乙方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交纳给甲方,先交后用。……五、违约责任……,3、如果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13日共向被告交纳现金10万元,被告张**出具了收到条。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建厂的相关手续由于政策原因(《河南蓝天工程行动计划》)未能办下来,并通过协商和口头通知的方式已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陈述没有和原告协商过解除合同的事情,原告也没有口头告知过被告解除合同。

另查明,《河南蓝天工程行动计划》的执行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张**皮件厂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抗辩,张**与原告白寿海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张**的行为是作为皮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张**主体错误;皮件厂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关系,皮件厂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要求没有法律根据。经查,被告张**系被告皮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告以由于政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河南蓝天工程行动计划》执行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2014年9月21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该文件的相关规定,却未能深入了解,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且《河南蓝天工程行动计划》第四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并不属于双方签订的“政策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告以“政策调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200元,由原告白**负担。退回原告白**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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