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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濮阳**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权纠纷一案,贺**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司、太**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和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崔**、宋**、太**司法定代表人焦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份,太**司从永**司购买草酸酯7.64吨,永**司给太**司出具收据一张(日期因折叠不清),并加盖永**司财务专用章。太**司从永**司厂内运回货物后,存放于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南一废弃化工厂院内。贺**一直在获嘉县境内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24日8时左右,太**司的法定代表人焦**让贺**和搬运工李**、贺**、赵**人到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货物存放地院内,对货物损坏的包装袋进行更换,当天将损坏的包装袋全部更换结束。当晚,贺**之父电话告知焦**,贺**出现呕吐现象。8月25日,焦**将贺**、赵*、李**送往获嘉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被医院诊断为草酸二甲脂中毒,用去医疗费532.83元。8月28日,贺**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草酸二甲脂中毒,导致急性肾衰竭。2013年10月16日,贺**出院,用去医疗费51494.44元。期间,在新乡**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27.52元。在贺**治疗期间,太**司向贺**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为此,贺**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身心遭受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永**司、太**司共同赔偿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5000元。庭审中,贺**要求永**司、太**司赔偿1、医疗费是57255.29元,是从8月25日至10月16日50天计算。2、误工费是22398.03元。3、护理费是4166.67元。4、营养费是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500元。6、交通费是688元,以上合计是88007.99元,扣除太**司给付3000元的医疗费,为85007.99元,对多出的7.99元,在交通费中予以放弃。

2013年8月30日晚6:30左右,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获嘉县人民政府应急电话告知发生一起3人草酸二甲酯中毒事故。安监局立即成立事故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察看和询问相关人员。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新乡**有限公司8.28草酸二甲酯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认为1、临时搬运工贺之峰3人在更换草酸二甲脂货物包装袋过程中,佩戴的劳保用品不齐全,安全意识薄弱。2、永**司将草酸二甲脂出售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太**司,其货物包装袋未标识生产厂家、安全标签、毒害告知。3、太**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草酸二甲脂,在货物更换包装时未告知工作人员货物危害特性,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齐全。事故性质经过此次事故原因分析属责任事故,太**司及永**司负有一定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太**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另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关乎于民计民生,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企业的一切行为必须纳入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运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太**司虽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公司许可经营范围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危险化学品、剧毒品,即超出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草酸二甲酯,并且在草酸二甲酯更换包装时,未告知工作人员货物的危害特性,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齐全,致使贺**等人草酸二甲酯中毒,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永**司在企业试生产阶段,虽在厂内销售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永**司在明知经营危险化学品,买受方也需要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出售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太**司,并且违反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没有包装标识、生产厂家、安全标签、毒害告知的危险化学品出售给太**司,此与导致贺**等人中毒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同样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太**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在劳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贺**因治疗草酸二甲酯中毒,贺**共实际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共计52654.79元;其它医疗费用,因无治疗医院的医嘱,又无诊断证明,或者非正式收费凭证而不予认定。贺**诉求的误工费,因出院医嘱没有证明,贺**在诉讼过程中,又暂且放弃伤残鉴定,因此,贺**要求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实际住院52天计算误工费,贺**的原住址已搬迁至嘉苑社区,划归为产业聚集区管理,贺**由常年从事搬运工工作,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贺**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应为(52天×22398.03元/年÷365天)3190.95元。贺**的护理费也同样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统计标准计算,应为4137.35元(52天×29041元/年÷365天),贺**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贺**因中毒住院治疗,虽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暂放弃伤残鉴定,但结合治疗医院的医嘱和转院治疗的情况,反映贺**的病情较重,贺**诉求赔偿营养费,也并无不当,但贺**要求的每天营养费的数额较高,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即为(15元/天×50天)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贺**治疗医院为市级医疗机构,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要求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赔(15元/天×50天)750元。对贺**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88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1571.09元。因贺**自身过错,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永**司、太**司应当赔偿贺**各项损失共计(61571.09元×90%)55413.98元。因太**司在贺**治疗过程中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扣除该费用外,永**司、太**司应当赔偿贺**各项损失共计52413.9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413.98元,被告濮阳**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濮阳**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将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送给永**司;太**司的证据模糊不清,没有显示永**司字样,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写的是草酸酯,草酸酯有多种,有草酸二甲酯、草酸二乙酯等,并不能证明产品是草酸二乙酯;根据医院病历,被上诉人是由于药物导致的急性肾衰竭而不是草酸二甲酯造成的;永**司不需要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与太**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报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上诉人是明知的,应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生产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其销售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该产品导致受害人受伤。请求维持原判。

太**司辩称,一审判决正当,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购买的是草酸酯,有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永**司称与太**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但原审中**公司提供有相应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货物名称“草酸酯”,且有永**司的财务公章,足以认定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系上诉人永**司。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落实,认定上诉人永**司将草酸二甲酯出售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太**司,且货物包装袋未标识生产厂家、安全标签、毒害告知,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永**司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永**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司的过错行为与太**司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本案的人身伤害事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永**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濮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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