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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河南**限公司、桑**、张**劳动法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郑**、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桑**、张*追索劳动法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李*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崔**、张**,被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李*英跟随被告郑**在长治市**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一直工作至9月份。期间,被告郑**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可对剩余的75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工地是由被告河**限公司承包长治市**限公司的楼房一座,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张*。张*又转包给了桑**,被告桑**转包给了郑**。因他们互相推诿,故原告李*英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李*英支付劳动报酬款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桑**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郑**,故郑**无钱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我们认为,应该由翔**司、桑**直接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对郑**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司辩称:1,被告翔**司与本案原告李**没有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请求被告翔**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翔**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实际承包人情况下,在所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翔**司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郑**在答辩中认为被告郑**由于没有收到被告桑**支付的工程款,而要求被告翔**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翔**司与被告桑**之间没有合同承包关系。被告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翔**司已将涉案的所有工程款与本案的第一个承包人张*结算清结,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已失去要求被告翔**司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4,原告李**撤回了对张*的诉讼请求,张*向被告翔**司出具了被告翔**司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翔**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请求的民事责任。

被告桑**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4月1日长治市**限公司与河南翔**长治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2、张*与被告桑**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3、被告郑**与被告桑**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该组证据证明河南翔**长治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后又被层层分包,导致工人工资未能按时结算。

第二组证据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向原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李**工资未被支付。

被告郑**对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4年5月1日被告郑**与被告桑**签订的建房协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现位于长治北安阳村的原电石厂住宅楼即弘丰**司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但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项,除了原告李**所要求的劳动报酬外,还欠工程设备等款项,故被告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翔*公司对以上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2014年10月张*所写的证明,证明工程款被告翔*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张*。原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因此条而证明被告翔*公司已支付完毕了工人的劳务报酬。

被告郑**、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又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定的事实佐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被告翔**司承建了长治市**限公司的专家楼的工程(即位于山西省长治北安阳村原电石厂的专家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翔**司承建该工程后,就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了张*。2014年4月8日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桑**,2014年5月1日被告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郑**。被告郑**雇佣原告李**在该工地工作。在打工期间被告郑**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4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郑**尚欠7500元工资未付。被告郑**向原告李**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李**支付劳动报酬款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在被告郑**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郑**与原告李**结算,被告郑**尚欠原告李**工资7500元,被告郑**向原告李**出具了工资欠条,后原告李**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郑**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郑**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翔**司承建长治市**限公司的专家楼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张*,张*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桑**,被告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郑**。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均属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翔**司、桑**违反规定转包,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翔**司和被告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资款7500元。

二、河南**限公司、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承担,河南**限公司、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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