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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及原审被告刘**、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王**、王*委托代理人周**,及原审被告刘**、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被告冯**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线××加油站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王*在禹**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594.83元,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①枕部头皮撕脱伤,②双额叶脑挫伤;2、胸部闭合伤,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左侧血气胸、③右侧血胸”,共计住院56天。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支出检查费60元。原告王**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因车祸致左胸部5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王*于2015年3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49.97元,入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共计住院7天。另查明:被告刘**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22日零时至2016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月工资22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原告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与原告相撞,原告王**、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应依法予以确认。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是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王**、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王*要求被告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2654.83元(21178.14+53.3+317.77+353.81+382.81+129+180+

6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误工费6292.60元(2200元×12÷365天×8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368.3元(28472元÷365天×56天);残疾赔偿金46343.75元(24391.45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87519.48元。原告王*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4549.97元(1158.98+3390.99);营养费210元(3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744.18元(38804元÷365天×7天);护理费546.03元(28472元÷365天×7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310.18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8327.52元,王*1672.48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王**60804.65元,赔偿原告王*1340.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12381.11元[(22654.83-8327.52+1680+1680)×70%],赔偿原告王*3297.49元(4549.97-1672.48+210+210)。被告刘**为原告王**垫付3000元,为王*垫付1500元,应予扣除,并由被告平安财**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故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原告王**78513.28元(8327.52+60804.65+12381.11-

3000),赔偿原告王*4810.48元(1672.48+3297.49+1340.21-

1500)。由被告刘**赔偿原告王**鉴定费490元(700元×70%)。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78513.28元。二、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4810.48元。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4500元。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490元。五、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刘**承担2220元,由原告王**、王*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上诉称:王**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平安**公司赔偿王*的损失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辩称:王**虽年满60岁,但仍然在工作,应支持误工费。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王*的诉讼请求,同意扣除应由王**承担的王*损失份额。

刘**、冯**答辩意见同平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平安**公司赔偿王**、王*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从事画框制作工作,故应当支持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关于王*应得的赔偿数额,因王**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扣除王**承担的王*损失份额,下余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其他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经核算,平安**公司应赔付王*3820.94元{1672.48元+1340.21元+2308.25元[(4549.97-1672.48+210+210)×70%]-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3820.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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