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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家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贰*家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贰*家汽车服务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KF3857号奔驰ML35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013年5月25日,司机张**驾驶该车在正常行驶时,由于路上有水,车辆被损,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5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所有的豫KF3857号奔驰ML350轿车的车损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该车辆损失是由于车辆涉水和水淹造成,按照车辆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车辆损失过高,其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贰*家汽车服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受损车辆的行车证及保险单、拒赔通知书,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辆受损后向被告报过险,被告拒不理赔;3、禹州**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376369元。

被告平安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贰仟家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及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并未投保水渍险,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鉴定人员不在司法鉴定名单,也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且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字,该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禹州**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上有鉴定人员的盖章和资格证号,且有禹州**证中心的盖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该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该条款是内部的条款,原告投保时也未告知,另外该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因暴雨致使车辆损坏的话,应当赔偿,被告以涉水为由拒赔,不能成立。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豫KF3857号奔驰轿车是因暴雨导致的损坏,原告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的损坏,属于被告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且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上,被告公司对于投保人声明栏内“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的特别规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且上述字体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方式印刷,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贰仟家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豫KF3857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保险条款中约定“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机动车辆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盖章处,有原告贰仟**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25日,豫KF3857号车行驶过程中,因道路上有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坏,经禹州**证中心评估,该车车损为376369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拒赔,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上,原告对于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且上述字体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方式印刷,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主张该条款是内部条款,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告知的说法,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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