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连*雨诉被告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雨诉被告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褚河镇老连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雨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褚河镇老连村委会负责人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雨诉称:2007年10月份,为响应禹**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文件精神,经被告褚河镇老连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后来,被告按照协议长期使用该笔款项,并支付原告了一定利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既不支付该款,也不再给付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损失款1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褚河镇老连村委会辩称:当时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连红雨承包的土地没有到期,为了响应招商引资政策,经村委会研究,把连红雨承包的土地卖给了孔家钧窑,具体补偿连红雨多少钱不清楚,具体情况也不清楚。

原告连红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承包地损失款12万元及如被告不及时支付该款,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褚河镇老连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褚河镇老连村委会将原告连**在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承包的土地收回,转让给孔家钧窑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褚河镇老连村委会付给原告连**承包地损失款12万元。因被告后来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地损失款12万元及自2008年1月份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褚河镇老连村委会收回土地后未履行给付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连红雨要求被告褚河镇老连村委会支付承包地损失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份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明确的计算方法,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红雨支付承包地损失款12万元;

驳回原告连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