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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记诉中国人民**司禹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记诉被告中国人民**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30日21时56分许,我的驾驶员李**驾驶豫KFX36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西段,与对向行驶的第三方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第三方驾驶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我的车辆豫KFX3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为取得车辆损失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车检费等合计17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被保险人是禹州**有限公司,原告李**起诉我公司双方并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李**不是受益人,无权依照保险合同起诉我公司。综上,原告李**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FX361号车辆因事故受损的情况。2、财源车业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李**具有诉讼权利。3、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8585元;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5600元。4、李**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的车辆驾驶员适格。5、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26万元。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李**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本事故中张**系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张**的亲属也应当对本案原告李**车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全部向我公司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因:从该证据显示,豫KFX361号车在财**司分期购买,应当出具购买车辆时的发票及购车协议,但本案原告李**没有出示,仅以该证明证明李**为该车实际车主,显然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一,该委托系单方委托;其二,送去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存在疑问;其三该鉴定损失鉴定损失过大,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因证据4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李**出示原件,同时原告李**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也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系禹州**有限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显示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限公司禹**行,这也充分说明本案原告李**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提供的证据2、4、5,因原告李**提供有禹州市**责任公司加盖单位印章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李**为分期付款豫KFX361号车实际车主,且证据2、4、5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李**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KFX361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144759元,残值为2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21时56分许,李**驾驶豫KFX36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西段,与对向行驶张**醉酒后驾驶的豫K37058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死亡的交通事故;张**亲属葛**于2013年6月21日向许**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7月17日许昌市交警支队撤销禹公交认字2013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豫KFX36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万元),保险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豫KFX361号车经重新鉴定,其损失修复价格为144759元,残值为200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车辆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李**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车检费等共计17万元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禹州市**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KFX361号车一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所受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144559元(144759元-200元)。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鉴定的费用5600元,由原告李**自行承担;重新评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李**未向本院提供施救费、车检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原告对于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14455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3191.18元,由原告李**承担50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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