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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张*驾驶张**的豫A7BM82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毛石线61KM+86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的豫A7BM82号车辆由被告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规定赔付杨**,但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损失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在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药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本案有车损、有人伤,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保留其他人员的保险限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

原告张*、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在该案件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赔偿第三责伤者5900元,同时车损由原告自理。2、原告张**、张*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张*系张**雇佣司机,证明车辆正常年审,驾驶人员合格。3、禹**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检查费票据、伤者身份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三者病情,共花费医疗费3824.16元。4、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验记录、车损确认书、赔偿告知函、保险赔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1、该事故属保险责任;2、原告车损为900元;3、保险公司核定的原告损失为6800元;4、工商银行同意将该款直接汇入张**的银行账户。5、(2014)禹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另一名伤者已通过诉讼诉至法院,且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同时对案件的事实、投保情况及驾驶员驾驶情况调查的很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和原告投保险种的相应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保险限额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张*、张**、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的证据1、2、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张*驾驶张**的豫A7BM82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毛石线61KM+86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警大队作出(2015)第S06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无责任。经禹州市交警队调解,原告张*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用等共计5900元。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于2014年7月4日向我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我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吴**医疗费7832.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计9452.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吴**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6682.39元。以上本案被告共计赔偿吴**16134.79元。豫A7BM82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车损费用900元,原告张**已支付。原告张**为豫A7BM8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1017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另查明,豫A7BM82号车辆所有人为张**,张*赔付杨**的款项实际系张**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豫A7BM8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张**作为被保险人,对豫KAP899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履行了对受害人杨**应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支付保险金。原、被告在豫KAP899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特别约定了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该车赔案由河南亿**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并确认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向中国工**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发函征询,该支行同意将本案保险事故的理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因此,原告张**可直接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杨**因事故受伤后所受损失为:1、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16.1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75.20元,误工费737.06元,计5888.42元;2、投保车辆的损失为:修理费900元。以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中,应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先行赔偿,而后由商业保险依照约定赔偿。由于该次事故中的另一位受害人吴**已通过另案诉讼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项下获赔9452.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获赔误工费及护理费6682.39元。因此,受害人杨**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项下获赔547.6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获赔误工费及护理费1612.26元。下余杨**的其他损失3728.56元,应根据商业第三责任险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计算赔偿,由于原被告商业第三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杨**的下余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获赔2218.49元(3728.56元(70%(15%),以上杨**理应由被告理赔的损失为4378.35元。在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损失为900元,根据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实际上免除了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非事故全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他享有相应保险利益的人足额支付投保车辆损失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并且,被告就该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其理解该条款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应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张**的车损9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张**5278.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5278.35元;

二、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原告张*、张**承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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