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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舞阳县**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诉舞阳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舞**中心)房屋行政管理一案,已由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郾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新安,被上诉人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周**为其父周*(已故)的房产被纳入私房改造一事,向舞阳**管理处提出申诉。1987年5月16日舞阳县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组作出舞房改字1987—9号文件《关于对周*家房产改造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周*家土改时划为地主成分,1958年该户有人八口,房屋十一间,房产处改造三间。1958年改造周*家房屋三间是按照豫财字—59号河南**员会关于当前私有出租房地产改造工作的几项规定第七条。领导组经过研究,认为符合政策,不应解决,以此结案。原告周**2011年向被告**中心进行申诉,2011年7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周**再次申诉追要其父周*房产的处理意见》,维持原舞房改字1987—9号文件。周**不服舞**中心的处理意见,向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舞政信复(2012)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舞**中心的处理意见,对周**的复查请求不予支持。周**不服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漯政信复(2012)9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认定周**提供的证据不确凿,要求无依据,决定维持舞阳县人民政府复查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周**就其父周*的房产被纳入私房改造一事,已经舞**中心、舞阳县人民政府、漯河市人民政府三级信访终结之后,又对舞**中心作出的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该院应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家院内三间瓦房及宅基地纳入改造,将上诉人房产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追要被非法侵占的房产,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郾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裁定书。

被上**产中心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不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周**之父周*的房产被纳入私房改造一事,是国家对城市私有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主管范围。且周**该诉请事项已经舞**中心、舞阳县人民政府、漯河市人民政府三级信访终结,现周**再对舞**中心作出的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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