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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舞**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舞**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李**、李**共同为中**司承建的东润?润苑小区工程工地供应沙、砖、石子等建筑材料,该处工程的1-2号楼工地由中**司的项目部经理赵**负责施工,赵**负责施工的工地工作人员张**收到李**、李**送来的建筑材料后,为李**、李**出具了收货收据,李**、李**经多次催要中**司一直未偿付货款。李**、李**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中**司支付欠款82178元,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第二次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李**、李**变更诉讼金额为8315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建筑材料交易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李**、李**主张中**司购买其多孔砖、七寸头砖、红砖、大沙、细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用于所承建的工地,有中**司经办人员张**出具的30份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实。根据李**、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系中**司的工作人员,张**在东润?润苑小区建设工地上接收李**、李**的建筑材料并实际用于1#-2#号楼的工程建设,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张**是否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其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司因此应对张**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李**依据收据和价格约定的相关证据请求中**司支付建筑材料款82178元,有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其在发回重审期间即第二次庭审中辩论终结前临时变更诉讼数额83157.3元超出原诉求以外的部分,已超过开庭前书面送达并给予其限定的变更诉讼请求时间,又未缴纳此部分请求的诉讼费,不予维护。关于中**司辩称的自己公司未与李**、李**发生过关于建筑材料的业务关系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其提出李**、李**供货系甲方供材的辩解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中**司提出的收到七寸头砖的收据上有涂改不应认定的辩论意见。经查,该份收据上只是在“张**”签名处有重复书写的痕迹,其上面所显示的其他内容即时间、收到建筑材料的种类及数量并无任何改动和涂改,且也与其他29张收据字迹相一致;同时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了该类砖系三方协商以每块0.55元定购,并由李**、李**给中**司拉送至中**司工地并用于建筑工地,中**司对该证人证言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中**司仅凭收据上名字有重复书写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缺乏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中**司提出李**、李**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李**、李**起诉状中已陈述多次向中**司追要,而中**司自一审答辩到一审开庭审理、直到二审上诉,均没有对李**、李**陈述的向其多次催要予以否认,而且李**、李**委托代理人陈述当时如何向中**司追要欠款的过程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据此,中**司在发回重审期间的该抗辩理由与原来的主张及抗辩相矛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李**建筑材料款82178元。二、驳回二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上诉称:1、赵**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中上诉人请求将赵**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准许致使事实不清,程序不当。2、一审判决以张**签收的材料单为据,并认定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3、本案工程地点在李**、李**村东头且是占用他们的土地,砂石材料必须由他们进。由于开发商不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时承包人赵**没钱与李**、李**结账,李**、李**便控制了整个工地,施工现场所有建筑材料被李**、李**占有。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代理权限问题,承包人赵**应是还款义务人,上诉人有可能成为连带补偿责任人。5、原审判决对未经质证未经查清的事情推理错误。请求:1、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承建人,赵**不管是内部承包人还是项目经理,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审未将赵**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以张**签收材料单为据认定张**张**签收材料单的行为系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正确的。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证明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些法律文书所涉工程与本案诉争工程相同。3、上诉人称答辩人强买强卖是对答辩人的诽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中**司是否应偿还李**、李**建筑材料款82178元。3、李**、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李**、李**原审提供的工程材料价格表显示涉案工程即东润?润苑小区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司,项目负责人为赵**、黄**。李**、李**原审另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漯民四终字第316号判决书,可以确认张*贵系中**司的工作人员。张*贵为李**、李**开具收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李**、李**起诉中**司程序并无不当。2、李**、李**请求中**司偿还建筑材料款82178元有收据和工程材料价格表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至于中**司提出的侵占其建筑工地材料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向相关侵权人另行主张。3、关于诉讼时效,李**、李**向中**司工地运送价值82178元的建筑材料后,未能取得货款,有权依法向施工单位中**司主张权利,中**司亦上诉称李**、李**通过扣留其建筑工地材料等方式主张权利,故中**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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