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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阳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于2011年5月8日担任舞阳**店支局局长。2011年7月舞阳县邮政局开展秋季农资业务专项营销活动,由舞阳**物流局将小麦肥统一运送到各邮政支局,由各邮政支局进行销售后,将款缴回舞阳县邮政局。时任舞阳**政支局局长的被告孙**将小麦肥销售后尚有部分款没有收回。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不再担任该支局局长,并进行了岗位交接。2013年6月16日,被告孙**与舞阳县邮政局对2012年及以前欠费进行对账,确认在被告孙**担任舞阳**政支局局长之前和任职期间,欠舞阳县邮政局货款共计132042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又向舞阳县邮政局缴款45000元。2013年12月10日,舞阳县邮政局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孙**偿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舞阳县邮政局姜店支局系舞阳县邮政局的下设机构,被告孙**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任该支局局长,原告舞阳县邮政局和被告孙**系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在被告孙**担任支局长期间,接收并销售的小麦肥,其财产所有权属原告舞阳县邮政局享有,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孙**是按照舞阳县邮政局的统一部署,把小麦肥在所属的村邮站进行销售后,将款缴回舞阳县邮政局,物的所有权在销售前并未从舞阳县邮政局转移至被告孙**。销售行为产生的欠债结果,该债权仍有舞阳县邮政局享有。被告孙**在销售过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舞阳县邮政局进行对帐,是不担任该支局长时的正常交接事项。虽然被告孙**在对账情况上面签有“去除遗留问题,剩余欠费7月1日前还完”字样,但并不能作为原告舞阳县邮政局对被告个人主张债权的合法依据,故对舞阳县邮政局要求被告孙**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舞阳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舞阳县邮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舞阳县邮政局上诉称:上诉人对所属各乡镇邮政支局长采取的是职务责任制,作为支局长对其任职内所欠上诉人的欠款负有偿还义务;孙**在庭审中提供杨**、徐**、董**等欠其凭证,只能证明上述人员欠其款,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正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还欠款8704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二审答辩称:孙**与舞阳县邮政局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行政隶属关系,答辩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舞阳**店支局系舞阳县邮政局的下设机构,孙**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任舞阳**店支局局长,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孙**在担任舞阳**店支局局长期间,接受单位指派销售小麦肥,舞阳县邮政局拥有小麦肥的所有权,未将小麦肥的所有权转移给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舞阳县邮政局的“孙**作为支局长对其任职内所欠上诉人的欠款负有偿还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孙**作为舞阳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接受单位委派,为了单位利益,出于工作范围及职责而实施销售小麦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上诉人舞阳县邮政局上诉称“原审认定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正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舞阳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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