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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原审被告康**、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号召,原审被告康**、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号召于2014年10月8日向舞**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李**、王**偿付其租赁费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被上诉人刘号召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李**、王**三人合伙在方城县小史店镇经营顺达铁矿厂。2011年11月11日,康**、李**、王**三人与李**签订《协议书》一份,2012年4月1日,康**、李**、王**三人与周**签订《林*承包采矿合同》及《协商书》各一份。2012年4月23日,康**、王**与刘号召签订《挖掘机承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每月32000元,每月不超240小时。2012年6月28日,康**向刘号召出具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用刘号召在方城县小史店镇河南庄村挖矿石租赁费共计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2014年6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康**,2012年6月28日”的欠条一份,后康**向刘号召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000元,剩余31000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10月8日,刘号召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李**、王**三人偿付租赁费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为此应认定其对刘号召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案中,康**、李**、王**在合伙经营铁矿厂期间租用刘号召所有的挖掘机并欠刘号召租赁费31000元,有合伙人康**、王**与刘号召签订的《挖掘机承租合同》及康**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刘号召请求康**、李**、王**偿付租赁费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辩称该债务发生在其退伙之后,其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因康**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因此,对李**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刘号召挖掘机租赁费31000元。二、康**、王**、李**对第一项偿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康**、王**、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康**、王**、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2010年初李**与康**、王**合伙在方城县小史店乡北洼村河南庄的山上开发昌达矿业,一直经营至2012年2月底,因李**有其他意向发展,2012年2月工资开完后李**为发展其他业务,向康**、王**正式提出退股,并声明不再参与矿上的经营活动。2012年4月23日康**、王**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李**概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李**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1000元,该判决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号召二审辩称:李**主张其已退伙,没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献二审述称:李**上诉称其已退伙,不属实,原审判决康*献、李**、王**三合伙人对所欠刘号召租赁费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康**、李**、王**三人与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康**、李**、王**三人开矿需用李**的水沟、荒地等,康**、李**、王**每年一次性付给李**4000元。2012年4月1日康**、李**、王**三人与周**签订的《林*承包采矿合同》内容为:周**将其承包的林*承包给康**、李**、王**三人开矿,每开采一亩地矿口作价19000元整。2012年4月1日康**、李**、王**三人与周**签订的《协商书》内容为:康**、李**、王**开采需用走周**南山岭南边的路,路面按每亩地2000元向周**支付使用费。

二审庭审中,李**为支持其已退伙的上诉主张,申请证人李**、王**出庭作证,二人作证称康**、李**、王**合伙在方城县小史店镇经营铁矿厂,后李**已于2012年3、4月份退伙。康**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证言不属实,并提供2012年4月13日李**向其出具的内容为收到其合伙股金款6万元的收据,以此证明李**并未退伙。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应否对刘号召所诉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号召诉请主张康**、李**、王**三人合伙经营铁矿厂期间租赁其挖掘机及下欠其租赁费31000元,提供了2012年4月23日康**、王**与其签订的《挖掘机承租合同》及2012年6月28日康**向其出具的欠其租赁费的欠款条。康**主张诉争租赁费系其与李**、王**三人合伙经营铁矿厂期间所欠,提供了其与李**、王**三合伙人于2011年11月11日与李**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4月1日与周**签订的《林*承包采矿合同》及《协商书》。李**主张2012年4月23日康**、王**与刘号召签订《挖掘机承租合同》时其已退伙,其不应对诉争租赁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李**未对其该辩称主张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认定康**、李**、王**三人在合伙经营铁矿厂期间租用刘号召的挖掘机并下欠刘号召租赁费31000元,判令康**、李**、王**共同偿付刘号召挖掘机租赁费31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李**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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