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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杨**、杨大唤、杨**、杨**、杨*、杜**原审被告黄**、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杜**(以下简称杨**等六人),原审被告黄**、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等六人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黄**、黄**、黄**停止耕种并返还其承包地1.7亩;赔偿其经济损失小麦1700斤。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黄**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与被上诉人杨**及其与杨**、杨**、杨**、杨*、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黄**与原审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黄**之叔父黄**系伤残军人,其养女黄**1981年左右结婚,嫁到安徽涡阳。1998年土地第二轮延包时,黄**分得承包地1.7亩,地邻黄**。生前黄**一直随黄**生活,其承包地由黄**耕种。2004年3月,黄**病故,其所在黄口乡顿桥村委会,将1.7亩承包地抽回,发包给杨**等六人家庭,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变动登记。2005年7月13日,经黄口乡司法所调解,黄**之子黄**、黄**与杨**达成协议,约定:1.7亩土地由杨**家耕种0.9亩,黄**家耕种0.8亩。黄**知情后,不同意上述约定,多次因该块土地与杨**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等六人与黄**、黄**、黄**争议的承包地,原系黄**之叔父黄**承包,黄**病故后,村委会抽回发包给杨**等六人家庭,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变动登记,杨**等六人即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黄**之子黄**、黄**与杨**就争议土地经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杨**家耕种0.9亩,黄**家耕种0.8亩,黄**、黄**系黄**家庭成员,且达成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杨**等六人要求黄**、黄**、黄**返还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全部支持。农民集体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黄**辩称,其叔父黄**系其赡养,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继承,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杨**等六人要求黄**、黄**、黄**赔偿损失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黄**、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等六人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杨**等六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黄**、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在2004年4月21日病逝,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村委会根本就没有抽回黄**的1.7亩承包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争议的0.9亩耕地一直就由上诉人耕种;所谓的《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知情,不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上诉人杨**、杨*出生于黄**病逝之后,不存在接地的事实,所以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黄口乡顿桥村刘庄组2003年以来没有调整土地,上诉人退地,被上诉人接地的事实不存在,尽管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有变动,是他个人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登记,是无效的。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等六人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村委会抽回黄朝臣的1.7亩土地并承包给答辩人是事实,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黄**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黄**的上诉意见。

根据黄**与杨**等六人、黄**、黄**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0.9亩土地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黄**提交证据一、2015永民初字第3116号裁定,证明六被上诉人对争议的0.9亩土地不享有权利。证据二、2003-2004接退地人员的签名和按指印,证明2003-2004年的调整土地是不成功的,调整的地都退回去了。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杨**等六人认为,裁定书不能证明杨**等六人没有诉权。名单中三个人退地的人中没有杨**,不能证明杨**退地了。杨**原来接别人的地退给村委会后,村委会又将黄**的地承包给了杨**。

黄**、黄**未发表质证意见。

杨**等六人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土地承包权。

经质证,黄**认为,村委会的章不是真的,申请对村委会的印章进行鉴定。

黄**、黄**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所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杨**等六人对涉案土地没有诉权,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该证明虽捺有指印,但并未列明出具者的身份,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达不到黄**的证明目的。杨**等六人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等六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原审中杨**等六人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栏中有明确的变更记载,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黄**认为村委会的公章不真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黄**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等六人与黄**、黄**、黄**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经其所在地司法所调解达成《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协议书》,黄**、黄**系黄**家庭成员,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黄**、黄**辩称签订该协议是其在醉酒状态下且在司法所工作人员恐吓下所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协议,判令黄**、黄**、黄**返还杨**等六人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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