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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屠学增与被上诉人苗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屠学增与被上诉人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屠学增于2015年9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苗**退还原告预付金1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屠学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屠学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690元,被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屠学增偿还被告苗**货款19690元。原告以被告收到10000元预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收到一万元预付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肥料,其所提证据不足,且双方在其后又有多次交易并进行结算,无法证实被告应将一万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屠学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屠学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屠学增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玉米肥已给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玉米肥多少吨,单价多少,谁送的,什么时间送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米肥已结算是错误的。二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玉米肥交付,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辩称:当时货款两清,但是我在收到条注明收到艾**(28%)肥料款1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玉米肥预付款1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批发玉米肥再倒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一张收到条不是预付款条,并且该条落款日期是2014年6月10日,正是夏忙收小麦种玉米时机,卖玉米肥的季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到其预付款,未向其交付肥料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在其后又有多次交易并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该一万元是预付款,并未向其交付玉米肥的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屠学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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