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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蒋**于2015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蒋**、韩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23日生育儿子蒋**。2013年8月2日,双方分居生活,蒋**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22日蒋**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蒋**、韩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杨树30棵、原车辆牌号为豫N35093卖车款140000元由蒋**持有。夫妻共同债务:2005年9月25日借韩某某之父韩*和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蒋**、韩某某夫妻感情不和,蒋**曾两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蒋**要求与韩某某离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共同财产的具体状况,以照顾女方权益合理分割。蒋**辩称共同债务35000元已经还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蒋**陈述有其他共同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蒋**与韩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卖车款140000元由蒋**给付韩某某分割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杨树30棵归韩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借韩景和35000元由蒋**、韩某某各自偿还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确借款购买豫N35093号货车一辆,但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于拖欠该公司的车款,车被公司扣走后卖掉,余款全部还了欠款。事经近十年,卖车款已不存在,原审判决分割车款错误。另外,欠韩**的借款早已还清,该笔债务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上诉人自2005年即有转移财产的打算,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父亲韩**的35000元未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永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单位;证据二、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基本情况,即2005年10月19日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北方**公司;证据三、2016年2月28日永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四、北方**公司费用清单一份,证据三、四证明2007年9月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温*,价款14万元左右。该公司扣掉上诉人欠该公司的3万元,剩余车款全部交给了冯**;证据五、2016年2月20日蒋**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车期间借其4.5万元,后由于欠款车被扣,为了要回车辆又向其借款9万元,后由于经营不善,该车被再次扣留后卖掉,偿还了证人5万元,尚欠其8万元未偿还。证据六、证人冯**、闫**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车、卖车和还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能证明蒋**有意转移财产;证据三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虽加盖有公章,但是只能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应提供票据印证;证据五、是不是蒋慎学书写无法确认,不像一人的字体;证据六、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冯**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陈述虚假。对上诉人主张车辆已出卖,车款已还账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买车时不欠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明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时间及登记的所有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证明加盖有公司印章,且有负责人签字,与证据二能部分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两证人证言能与证据二、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车辆出售时间为2007年9月。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限于现有财产,涉案车辆于2007年出售,被上诉人庭审中也认可该车出售“好几年了”,无法证明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时涉案卖车款仍然存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蒋**给付韩某某卖车款分割款7万元错误。上诉人蒋**此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3.5万元,蒋**主张已清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蒋**、韩某某共同偿还正确,对其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蒋**与韩某某离婚”;第三项,即“共同债务:借韩景和35000元,由蒋**、韩某某各偿还17500元”;

二、变更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共同财产:卖车款140000元,由蒋**给付韩某某分割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杨树30棵归韩某某所有”为“共同财产:杨树30棵归韩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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