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李**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李**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漯河**民法院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买卖合同,且被告住所地在漯河市柳江路,属源汇区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的问题的规定》第三项“当事人……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源汇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本案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在原一审应诉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且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阶段亦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漯河**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只是案件事实存在问题。因此,作为发回重审案件虽然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已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且漯**中院在二审阶段也非因舞**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程序问题将本案发回重审。无论是被告人申请或是法院自行审查,均不影响重审阶段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认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将货物多次运至被告所承建的东润润苑工地,该工地所在地为舞阳县。双方也未对交货地点产生异议,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舞阳县。而被告所提出的《最**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的问题的规定》第三项所确认的不依履行地确认案件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对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案件事实确认案件履行地,只有缺乏事实根据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时,案件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